(2017)豫03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德利、韩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德利,韩影,张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3民初662号原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文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军,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利,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韩影,女,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张勇,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裕汽贸)与被告王德利、韩影、张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盛裕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金额85500元、利息5364元、罚息27904.59元,共计118768.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王德利向三门峡盛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月息1%,期限12个月。借据签订后,三门峡盛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该笔借款由原告盛裕汽贸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三门峡盛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盛裕汽贸并通知到被告王德利。被告韩影系被告王德利配偶,王德利借款用于其购车从事经营,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韩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勇系该笔借款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借款系由三门峡盛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借,原告盛裕汽贸并非法律规定的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盛裕汽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驳回原告盛裕汽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7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治国审 判 员 张 雯人民陪审员 郭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