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娄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东市。法定代表人:胡柏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马山镇红江村。法定代表人:李宝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娄国忠,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忠德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德公司)、原审第三人娄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被上诉人忠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原审第三人娄国忠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假设第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货款,被上诉人应向第三人主张。案涉买卖行为系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娄国忠协商确定的,相应的货物交付及被上诉人承认的已收款80万元支付均是由第三人娄国忠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也是由娄国忠将加盖被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以及发票等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直接发生过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娄国忠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收取货款。在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娄国忠已收取全部货款且娄国忠到庭承认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向娄国忠主张,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2.上诉人对第三人系所谓的介绍人情形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人一直是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发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系介绍人一事并不知情,所谓的介绍人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介绍人也不可能代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本案是因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谓的中介费用被拒而引发,上诉人并不清楚该纠纷的真实性,且该纠纷也与上诉人无关,不能据此要求上诉人再支付款项。3.假设第三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收款,第三人的结算行为同样不能适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选择性适用明显错误,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案涉买卖行为一直由第三人代表被上诉人履行,假设第三人并非被上诉人代理人,第三人提供的货物也并不当然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是基于第三人之前的送货、收款、交付收款收据和发票等行为相信第三人可以代表被上诉人,据此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货款。如果第三人并非被上诉人代理人且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收取款项,第三人也同样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已发生的结算行为对被上诉人并不适用。一审法院否定了第三人的代理权,但却对第三人同样的两个代理行为作出不同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上诉人明显不公。4.被上诉人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因被上诉人不认可第三人的代理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应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共向法庭提供了87张送货单,但经上诉人核实,只有46张送货单由双方合同约定的收料人员沈长木签字确认,其他不明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与上诉人无关,经沈长木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总货款金额不足60万元,而被上诉人承认已收到由第三人交付的上诉人货款8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本案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可能还有部分经合同指定人员沈长木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未向法庭提交,未提交原因不明,但作为权利主张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认可的46张送货单价款明显少于上诉人已付的80万元不符合逻辑为由,选择性适用被上诉人不认可的第三人娄国忠代理结算结果,该认定是对被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逃避证明不利后果的庇护。忠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第三人娄国忠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且娄国忠与上诉人的负责人有亲戚关系,被上诉人是通过娄国忠与上诉人发生业务联系。业务发生过程中相应的合同以及货款也是由娄国忠代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收款收据也是被上诉人通过娄国忠向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娄国忠系上诉人的员工,或者具有上诉人的相应授权。本案中上诉人陈述案涉货款已经交付给己方授权的人员,但该人员并未交付给被上诉人,应当认为货款并未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相应货款。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系所谓的介绍人的情形并不知情,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款项交付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中,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就货款达成了一个对账的行为,虽第三人娄国忠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但上诉人在该对账中所表现出对双方之间货款结算的意思表示是正确的,只是其对第三人娄国忠的代理权限认识错误而产生了错误交付,这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通过其他民事或者刑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该因此减损应当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对于上诉人所谓的只认可指定收料员沈长木签字的收货单情况,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与上诉人自认的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能够相互印证,相差4000余元的情况也能够证明货物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予以扣减达成一个合理的解释。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只认可沈长木签字的46张送货单,其全部金额明显少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不符合逻辑。按照上诉人所说,双方并未发生如此多的业务,也未收到如此多的货物,其为何还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进行结算并且就结算后尚欠的货款仍然支付给其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娄国忠,这一陈述显然也不符合逻辑。娄国忠述称,其是给被上诉人做业务,被上诉人未给予业务费,其是中间人,既是代表上诉人,也是代表被上诉人。忠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工公司立即支付给忠德公司货款268755.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天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日,忠德公司、天工公司曾签订一份《工程供货合同》,约定天工公司向忠德公司购买蒸压灰砼加气块,数量暂定B06级5000立方、B07级3000立方,最终数量以天工公司签收数量为准,货物的价格为B07级按每立方米260元结算,B06级按每立方米230元结算;天工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一向忠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忠德公司有权暂停供货;收料负责人沈长木。忠德公司后供货,部分由沈长木签收。天工公司已支付给忠德公司货款80万元。2017年1月22日,天工公司与第三人就忠德公司货款结算,确认总计供货款为1064353.4元,扣除已支付的80万元,余款264353.4元。同日,天工公司将264353.4元货款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自述因与忠德公司存在业务费等纠纷,故未将上述货款交付给忠德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忠德公司、天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忠德公司已经按约供货,但部分货物确非合同约定收料负责人签收。天工公司与第三人就忠德公司的货款进行结算,且金额与忠德公司主张相差无几,故以天工公司与第三人结算的金额确认忠德公司的货款。但即使第三人可以代表忠德公司与天工公司结算,然有对账权并不一定可代表一方收款,现也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可以代表忠德公司方收款,且第三人亦陈述其只是双方的中间人,故天工公司尚未完成向忠德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忠德公司要求天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实为违约金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损失忠德公司主张过高,天工公司提出调整的抗辩,该院予以调整。天工公司抗辩既然忠德公司否认第三人可代表其结算,故尚欠忠德公司的货款只能按照约定收料负责人签收的60余万元确认。该院认为,这一金额明显少于天工公司已支付忠德公司的款项,不符合逻辑,且天工公司正是认可了与第三人结算的金额向第三人支付了欠忠德公司的货款,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天工公司抗辩忠德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该院认为根据原告忠德公司庭审陈述系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调整后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故忠德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损失,实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天工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工公司支付给忠德公司货款264353.4元,并按年利率7.8%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忠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天工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工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娄国忠交付货款264353.4元是否构成适当履行。本案中,各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授权娄国忠收取货款,故娄国忠的行为不能构成有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娄国忠曾在其中传递合同文本;上诉人曾将80万元款项的承兑汇票交给娄国忠,由娄国忠转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相应收款收据等凭证交给娄国忠,再由娄国忠交给上诉人;娄国忠自述其是案涉交易双方的中间人。因此,娄国忠具有代表被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权利外观依据尚不充分,且收取货款作为被上诉人最核心的合同权利,上诉人在支付款项的时候应当谨慎审查。上诉人轻率地将款项交付给娄国忠,对此也存在一定过失,故娄国忠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之情形。一审判决按照娄国忠与上诉人对账金额确定了尚欠货款的金额,由于上诉人与娄国忠对账时对该金额并无异议,且少于被上诉人主张金额,对上诉人有利,故一审对此认定亦可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上诉人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斌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薛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