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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粉会、杨天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粉会,杨天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粉会(又名小李芬),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兰,女,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委托代理人陶红运,会泽县迤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夏粉会因与被上诉人杨天兰身���权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6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粉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做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及其女儿无端谩骂上诉人,上诉人人格受到侮辱难以忍受,双方发生争吵,被上诉人用木棒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无钱医治,被上诉人借此机会住院医治其他病情陷害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杨天兰辩称,原判合法且公平,上诉人所述完全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医院住院均有凭证,费用多少均有详单,上诉人所说医治其他病情纯属无稽之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天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夏粉会赔偿我伤后医疗费人民币3256.22元、误工费人民币600元、住院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16.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村邻关系,双方无积怨。2015年12月6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与被告因被告家的毛驴吃着原告家地里的瓜发生争吵,争吵后双方发生了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致伤了原告。原告杨天兰受伤后当天就到会泽县迤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经该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2、面部软组织挫伤;3、脊骨损伤待排,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79.65元。出院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889.47元,门诊费人民币287.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村邻关系,相邻居住,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关爱,建立和谐的邻里关系。但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发生的矛盾,遇事不冷静,导致双方发生吵打并导致���告杨天兰不同程度受伤,故被告夏粉会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即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天兰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人民币3256.22元、误工费人民币4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7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5104.2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粉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天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72元;二、驳回原告杨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查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粉会因琐事与被上诉人杨天兰发生纠纷,致使被上诉人杨天兰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夏粉会依法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决由上诉人夏粉会承担70%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夏粉会提出本案的发生是被上诉人主动挑起的事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被上诉人借此机会住院医治其他病情陷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夏粉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