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谷玉合、薛桂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合,薛桂芳,谷金乐,谷文鑫,薛飘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韩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600号原告:谷玉合,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薛桂芳,女,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谷金乐,男,200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法定代理人:薛飘扬,系谷金乐之母。原告:谷文鑫,男,201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法定代理人:薛飘扬,系谷文鑫之母。原告:薛飘扬,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华伟,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谷玉合、薛桂芳、谷金乐、谷文鑫、薛飘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玉合、薛桂芳、谷金乐、谷文鑫、薛飘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旺、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亚、被告郑州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玉合、薛桂芳、谷金乐、谷文鑫、薛飘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谷随军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513491.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4时41分,谷随军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遂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嵖公路10KM+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韩华伟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谷随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韩华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谷随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韩华伟系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郑州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谷随军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财险公司辩称,法院应当依法对原告主体资格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进行审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认定;因原告及受害人均为农村户口,因此应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郑州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韩华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4时41分,谷随军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遂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嵖公路10KM+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韩华伟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谷随军、韩华伟受伤,谷随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路面树木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5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随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华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华伟,该车在被告郑州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谷随军(1985年11月17日出生)系原告谷玉合、薛桂芳的儿子,原告谷金乐、谷文鑫的父亲,原告薛飘扬的丈夫。谷随军、谷金乐、谷文鑫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谷随军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在遂平县开开食品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12月底从遂平县开开食品有限公司辞工后与马军伟共同出资购买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受害人谷随军于2014年2月租赁周成军位于遂平县××房产××套居住。原告谷金乐自2014年2月转入遂平县第三小学就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谷玉合、薛桂芳、谷金乐、谷文鑫、薛飘扬(甲方)与韩华伟(乙方)达成协议:甲方亲属谷随军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由甲方向乙方韩华伟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及因案件需要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韩华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等全部经济损失由韩华伟向谷随军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乙方韩华伟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乙方韩华伟已向甲方支付谷随军的丧葬费15000元,甲方于2017年3月24日退还乙方5000元,余款10000元待甲方向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乙方韩华伟。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华伟驾驶证、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遂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遂平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遂平县玉山镇玉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遂平县第三小学出具的谷金乐就读证明、遂平县开开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遂平县开开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谷随军务工证明、用工合同书、工资表、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出具的谷随军租房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谷随军驾驶证、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人证言、和解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谷随军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韩华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谷玉合、薛桂芳、谷金乐、谷文鑫、薛飘扬与韩华伟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韩华伟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州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州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予以赔偿。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受害人谷随军与其儿子谷金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有遂平县第三小学出具的谷金乐就读证明、遂平县开开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遂平县开开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谷随军务工证明、用工合同书、工资表、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出具的谷随军租房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谷随军驾驶证、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谷随军与其儿子谷金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谷随军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五原告因谷随军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谷随军的死亡赔偿金为734580.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20年),被扶养人谷金乐的生活费72351.16元(18087.79元×8年÷2人),被扶养人谷文鑫的生活费117570.63元(18087.79元×13年÷2人)]。2、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94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4、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85982.19元,被告郑州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赔偿50%,即337991.1元[(785982.19元-110000元)×50%]。被告郑州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谷玉合、薛桂芳、谷金乐、谷文鑫、薛飘扬损失447991.1元(785982.19元+110000元)。被告驻马店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50000元。根据原告谷玉合、薛桂芳、谷金乐、谷文鑫、薛飘扬与被告韩华伟达成的协议,原告谷玉合、薛桂芳、谷金乐、谷文鑫、薛飘扬应当退还被告韩华伟10000元。被告韩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玉合、薛桂芳、谷金乐、谷文鑫、薛飘扬损失共计44799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玉合、薛桂芳、谷金乐、谷文鑫、薛飘扬损失共计50000元。三、原告谷玉合、薛桂芳、谷金乐、谷文鑫、薛飘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韩华伟10000元。四、驳回原告谷玉合、薛桂芳、谷金乐、谷文鑫、薛飘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5元,减半收取4467.5元,由原告谷玉合、薛桂芳、谷金乐、谷文鑫、薛飘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