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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韩艳华与孙亚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艳华,孙亚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艳华,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平(系韩艳华丈夫),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亚波,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艳华因与被申请人孙亚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艳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房屋×号楼×单元×××室并非其所有,其有新证据证明该房产权利人为王亚珍,并已进户装修、占有使用,且该人持有购房协议及收据。一审漏列被告。二、上远房地产公司与孙亚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亚波所持争议房屋资金往来票据系该公司出具给案外人王明铎的。因该公司欠付王明铎货款,故以争议房产在内的房产用作担保,孙亚波出示的资金往来收据对此内容已予载明。上远房地产公司配合出具介绍信协助办理了房产预告登记手续,期限为三个月。事后,上远房地产公司还清欠款,未再配合出具办理房产预登记延期手续。因王明铎对上远房地产公司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归于消灭,王明铎无权将争议房产处分给孙亚波。孙亚波提交的延期房产登记证明载明的失效日期与房产机关档案信息中的原登记手续中预告登记证明应于2013年11月30日失效的内容不一致,并非上远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且争议房产在预告登记失效后,权利人未重新提出登记申请及缴费,该延期房产登记证明的合法性存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韩艳华申请再审称孙亚波所诉×号楼×单元×××室房屋为案外人王亚珍所有,争议的该处房屋与其无关,原审法院遗漏被告。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韩艳华仅是出示证据证明其占有×××室房屋合法,并未就其是否实际占有诉争的×××室房屋进行抗辩。故能够认定韩艳华对其实际占有×××室房屋是认可的。在本案审查期间,韩艳华虽提交署名王亚珍的购房合同、资金往来收据及供热费收据的复印件,但无法充分证实王亚珍实际占有诉争的303室房屋并享有所有权。故韩艳华关于“×××室房屋系案外人所有,本案遗漏被告”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孙亚波为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向原审法院出示了海伦市房屋登记证明,该登记证明载明了孙亚波系诉争房屋的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一审庭审时经询问韩艳华,韩艳华称因没有验收,故争议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孙亚波办理的预告登记未失效。故原审判决认定“孙亚波办理预告登记的行为系具有准物权效力,韩艳华虽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得对抗孙亚波办理的预告登记”并无不当。韩艳华主张孙亚波办理预告登记证明不合法,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上远房地产公司与孙亚波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未追加上远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韩艳华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韩艳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艳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伟华审 判 员 李 鑫审 判 员 王 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任莉志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