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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倩芸,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5月,被告人涂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小河沿8号路桥市场4楼,趁人不备之际,先后4次窃得“小不点”店铺内“DDS”鲑鱼精华、“DDS”面膜,“后”气垫等物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涂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小河沿8号路桥是市场4楼C-009小不点店铺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店铺内“DDS”鲑鱼精华1盒、“DDS”面膜2盒、“资生堂”眉笔1支、CANMAKE粉饼1盒、“后”气垫1盒。2.201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涂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小河沿8号路桥是市场4楼C11-1“小不点”店铺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店铺内的蓝色拎包1个。3.2017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涂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小河沿8号路桥是市场4楼C-009“小不点”店铺内,趁人不备之际,窃得店铺内的“雪花秀”润燥精华1盒、“后”洗面奶1瓶、防蚊扣1个。4.2017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涂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小河沿8号路桥是市场4楼C-009“小不点”店铺内,窃得店铺内的“雪花秀”润燥精华1盒、CANMAKE粉饼1盒,被颜某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涂某被颜某抓获后,在民警到达现场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其他盗窃的事实。案发后,“DDS”鲑鱼精华1盒、“资生堂”眉笔1支、“后”气垫1盒、“后”洗面奶1盒、“CANMAKE”粉饼2盒、“雪花秀”润燥精华2盒、蓝色手包1个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涂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涂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二年内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涂某部分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因实施盗窃尚不足以被追究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盘问后,其主动供述其他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涂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拘役三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