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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4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连生与崔连峰、刘晓丽、崔志颖、于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生,崔连峰,刘晓丽,崔志颖,于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2176号原告:高连生,男,汉族,现住五常市。被告:崔连峰,男,汉族,教师,现住五常市。被告:刘晓丽,女,汉族,教师,现住五常市。身份证号:被告:崔志颖,女,汉族,教师,现住五常市。身份证号:被告:于桂芬,女,汉族,村民,现住背荫河镇赵西村。原告高连生与被告崔连峰、刘晓丽、崔志颖、于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生及被告崔连峰、刘晓丽、崔志颖、于桂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元,利息1,200.00元(自2016年6月22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合计人民币31,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6年6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用期2个月,到期后本利一次性还清。此事有四被告于当日出借据一张为证,到期后四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本金,陆续给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故此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人民币31,20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连峰、刘晓丽、崔志颖、于桂芬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高连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为身份复印件一份、欠据原件一份。高连生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用期2个月。还款期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崔连峰、刘晓丽、崔志颖、于桂芬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逾期被告未偿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月利息2分,要求被告按2分利支付2个月的利息1,200.00元(自2016年6月22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连峰、刘晓丽、崔志颖、于桂芬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连生欠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崔连峰、刘晓丽、崔志颖、于桂芬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连生利息1,200.00元((自2016年6月22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元减半收取290.00元,由被告崔连峰、刘晓丽、崔志颖、于桂芬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