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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宏亮与冯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宏亮,冯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宏亮,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沈营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博,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二街。上诉人谢宏亮因与被上诉人冯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宏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冯文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冯文博不是本案的借款出借人,谢宏亮也未收到过冯文博的借款资金。一审法院仅根据案外人吕继新的询问笔录认定吕继新将其享有的谢宏亮185万元债权转让给冯文博,该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冯文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谢宏亮跟吕继新借了75万用于赌博,但不是跟吕继新赌博,赌博跟吕继新无关。这75万债权是从吕继新手转到我手里的。33万是在出具借条之前偿还的款项,现在的欠条不包含该款项。冯文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谢宏亮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427500元(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谢宏亮分两次向冯文博共计借款22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约定谢宏亮应于2016年12月13日之前还清借款,并约定如到期仍未还清借款,超出还款日期应每日按借款总数的1%向冯文博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谢宏亮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来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冯文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谢宏亮40万元。2016年7月13日,案外人同意将其享有的与谢宏亮之间的185万元债权(原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后谢宏亮向其偿还了15万元)转让给冯文博,谢宏亮分别向冯文博出具了借款150万元及7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谢宏亮应于2016年12月13日之前还清借款,并约定如到期仍未还清借款,超出还款日期谢宏亮应每日按借款总数的1%向冯文博支付违约金。因谢宏亮一直未向冯文博偿还借款,故冯文博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冯文博提供的证据借条二份、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的开庭陈述、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吕继新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冯文博已���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谢宏亮,同时可以认定案外人明确表示同意将其享有的与谢宏亮之间的185万元债权转让给冯文博,而谢宏亮向冯文博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谢宏亮同意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愿意向冯文博承担包括上述185万元在内的225万元债务的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冯文博要求谢宏亮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应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但冯文博要求谢宏亮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限应为谢宏亮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起至冯文博诉讼请求中的截止日期即2017年1月16日止,确定数额为50301元。关于谢宏亮提出的其曾偿还40万元本金的抗辩理由,冯文博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谢宏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谢宏亮提出的75万元债务系赌博产生,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冯文博、案外人对此事实均不予认可,谢宏亮也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谢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文博偿还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50301元;二、驳回冯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20元,由冯文博负担3018元,谢宏亮负担25202元。二审中,谢宏亮提交新证据:两张银行交易记录和一张银行转账支票,证明2015年期间偿还过33万给冯文博。冯文博发表质证意见为,该33万是还之前的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75万元借款是否系赌债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谢宏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已承认该笔借款尚未偿还。谢宏亮主张该款项为所欠赌债,冯文博否认该主张,对此谢宏亮一、二审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谢宏亮所提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谢宏亮偿还7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的150万元借款事实认定问题。一审中,谢宏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冯文博主张该笔借款系谢宏亮向其借款40万和从吕继新处转过来110万债权之和。谢宏亮主张110万系与吕继新合开超市的退股款,同时主张已经于2016年9月、10月左右向吕继新偿还本金40万元,尚欠110万元。吕继新一审中自述,谢宏亮只偿还15万元,剩余185万元债权转让给冯文博。综上,结合谢宏亮对该借条的认可,说明对于该借条中110万元债权由吕继新转让给冯文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二审中,谢宏亮提交新证据即两张银行交易记录和一张银行转账支票,用以证明2015年期间偿还过33万给冯文博,而本案借条形成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即该借条的时间在谢宏亮主张还款之后,说明该借条的数额系双方对该债权债务最后数额的确认,因此谢宏亮主张还款33万元不能证明系本案借款中的还款。且一审庭审中,谢宏亮已承认该40万元转款确系转自冯文博处,故一审法院判决谢宏亮偿还15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谢宏亮二审提出的被上诉人非本案借款出借人及案外人吕继新转让债权185万元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因与一审自认事实相矛盾,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0元,由谢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