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盛俤与南召县盛宏石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俤,南召县盛宏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1110号原告:黄盛俤,男,生于1959年10月2日,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召县盛宏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321000013762。地址:南召县乔端镇洞街村。法定代表人:林道仁,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盛俤与被告南召县盛宏石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盛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蕾、张艳,被告南召县盛宏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道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盛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雇佣期间人身受到伤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02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经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二人系老乡关系)到被告公司干活,从事矿山打石工作,工资按天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由公司支付,工作用品也由公司提供。2015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由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叉车不当,致原告右手被叉车挤压受伤,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09天,支付医疗费35900元。经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损伤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以南召县盛宏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程序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系公司,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应先提起劳动仲裁,原告虽然于2016年3月份向南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又撤回了劳动仲裁申请,应认定其未申请劳动仲裁。2、被告将打石工作承包给陈科成,原告直接受雇于陈科成这一基本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书面申请追加陈科成为被告,但法庭并未作出处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陈科成在被告处领取承包费的票据手续,且被告申请证人吴某、赵某及林永康出庭证实,2015年3月1日,该三人曾与陈科成达成口头协议,承包被告的打石工作,并能显示陈科成每米方形石材获取两元利益,证实被告矿山打石工作由陈科成承包,原告关于其直接受雇于被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追加陈科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南召县盛宏石材有限公司对承包人陈科成选任上的微小过失,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如认定陈科成、汤祖钗、雷其财和原告同工同酬,平均分享承包款,那么其他三位承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虽然原告提供有城镇购房合同和水电费消费凭证,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居住,收入和消费在城镇。原告诉求误工费过高,应根据伤残等级,误工期间最多不能超过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被告垫付的55000元应扣除。4、被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应予支持。××致残等级》标准鉴定错误,且原告二次鉴定前又截去了受伤手指,人为加重伤残程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黄盛俤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南召县盛宏石材有限公司所属位于南召县乔端镇洞街村的花岗岩矿上打工。2015年9月8日,被告公司叉车驾驶员李华驾驶叉车起运装载花岗岩石材过程中,叉车插入石缝时,原告黄盛俤手未及时离开石条,致原告右手挤压受伤,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9天,支医疗费39500元。出院诊断:1、右环指挤压离断伤;2、右手大面积皮肤撕脱伤;3、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保持伤口及钉孔清洁干燥;2、术后8周/12周复查X线视骨折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二次住院手术植骨。2015年12月22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院外休息6个月,患肢不能负重,仍需1人陪护6个月。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院外3月、6月来院复查X线,若骨折不愈合需二次行植骨手术可能,费用约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月英护理,张月英在县城居住。2016年3月15日,受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3月21日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黄盛俤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予以评定。2016年12月6日,受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2016年12月15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黄盛俤因本次外伤致右手挤压伤属八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原告黄盛俤原籍福建省罗源县西兰乡院前村,于2009年11月在罗源县城购房居住。其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薛惠恩,生于1934年11月,现年82岁,黄盛俤姊妹7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叉车司机李华不当操作致原告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李华系被告矿上工作人员,其驾驶叉车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对施工环境观察不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被告之间按1:3划分责任为妥。被告称已垫付52000元,原告认可50000元,被告又未能提供已垫付52000元的依据,故认定垫付500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属于采矿业,但其从事该工作时间短,这也并不是其长期从事的稳定工作,故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截至原告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时,其损伤治疗、恢复已基本稳定,故误工期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求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79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5900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25576元/年,自受伤之日2015年9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20日止,共为194天,即194天×70.07元/天=13593.58元。3、护理费,109天×79元/天=86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9天=3270元。5、营养费,10元/天×109天=109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30%=15345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5年×30%÷7人=1690元。8、交通费,2426元。9、住宿费,343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1-9项合计223466.58元,被告按7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23466.58元之75%,为167599.9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77599.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127599.94元。被告辩称应先申请劳动仲裁,但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将采石工程发包给陈科成,陈科成及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召县盛宏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盛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7599.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6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黄盛俤负担3726元,被告南召县盛宏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付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