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2013年11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桂荣,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杨某1、杨某2(均已判决)至宁海县大佳何镇滨海村吴家文化礼堂对面吴某1家,爬窗进入室内,盗得1部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851元)、1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1部MP3及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曾某伙同杨某1、杨某2至滨海村吴家38号葛某家,爬围墙进入室内,盗得4把雨伞及人民币100元。最后,被告人曾某伙同杨某1、杨某2至滨海村吴家26号王某家,爬窗进入室内,盗得1部白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683元)、1个钻戒及人民币1600元。2.2016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杨某1至宁海县大佳何镇滨海村陈戴27号李某1家,爬窗进入室内,盗得1部金立手机及人民币40元。3.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仇家村185号孙某家,爬窗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600元及1部三星手机。4.2016年9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至象山县贤庠镇珠山岙村101号杨某3家,爬窗进入室内,盗得2部苹果手机及人民币2000余元。同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等人至象山县贤庠镇着衣亭村珠峰路63号蒋某家,爬窗进入室内,盗得1部苹果6Splus手机、1部苹果6手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5.2016年9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至象山县东陈乡旦门村旦仁813号李某2家,爬墙进入室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李某2发现,后被告人曾某等人逃跑。同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等人至象山县东城乡旦门村双桥302号李某3家,爬窗进入室内,盗得1本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曾某等人至象山县东城乡旦门村双桥96号郑某家,爬窗进入室内,盗得1块女式手表。6.2016年9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至象山县黄避岙乡高湖66号吴某2家,爬窗进入户内,盗得6条香烟。7.2016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蟹口村腾磊五金加工厂周某的宿舍,盗得周某放在宿舍内的1部华为手机和人民币800元。8.2016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海街道梅岗镇丽的粉末科技有限公司,盗得1部酷派手机和人民币11000元。9.2016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信艺彩五金喷涂厂停车场,采用搭线的方式,盗得罗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重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0.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至广州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和贵工业园九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205室,推门进入宿舍,盗得张某放在宿舍内的1部华为手机。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某1、杨某2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葛某、王某、李某1、孙某、杨某3、蒋某、李某2、李某3、郑某、吴某2、周某、罗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购物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与杨某1、杨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五千一百七十一元,退赔被害人葛某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三元;与杨某1共同退赔被害人李银夫人民币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3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