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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钟伟与被告陶英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陶英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02民初2474号 原告:钟伟,男,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卢衍竹,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英姿,女,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宏宇,男,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焱,男,xx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系公司员工。 原告钟伟与被告陶英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陶英姿赔偿原告钟伟各项损失合计160224.8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1、2017年1月20日,陶英姿驾驶湘xx号小车沿建湘路自北往南行驶到市政府红绿灯家属区路口时,与原告钟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勘查认定,陶英姿负事故主要责任,钟伟负事故次要责任。 2、原告钟伟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药费22405.15元,其中原告钟伟支付6700元。2017年4月14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钟伟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20天,陪护60天,预计后段医疗费18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外,原告钟伟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所参照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并没有正式废止,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要求按照此标准鉴定,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钟伟系城镇居民户口,从事木工安装工作,其妻子从事服装零售工作,两人共同育有一个女儿钟xx(2010年12年28日出生)、一个儿子钟xx(2017年5月22日出生);原告钟伟父亲钟xx(1950年10年15日出生),母亲李xx(1955年6年20日出生),生育包括钟伟在内子女两人,二人均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社区居委会廖家组生活多年。 4、被告陶英姿所驾湘xx号小车在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钟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65929元(见附表)。另原告钟伟自愿承担本安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陶英姿驾驶的湘xx号小车在致钟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12082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1576元(165929元-交强险120820元)×70%,原告自愿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伟152396元。 二、驳回原告钟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原告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博 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芳 附:钟伟赔偿项目明细表 钟伟赔偿项目明细表 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请注明计算依据或标准) 医药费 6700元 相应票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后段医药费 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同上第十九条 误工费 13970元 42494元/年÷365天×120天 同上第二十条 护理费 7671元 46667元/年÷365天×60天 同上第二十一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 2940元 49天×60元/天 同上第二十三条 残疾赔偿金 62568元 31284元/年×20年×10% 同上第二十五条 精神抚慰金 5000元 酌定 同上第十八条 交通费 500元 酌定 同上第二十二条 营养费 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不予支持 同上第二十四条 被抚养人生活费 64260元 父母【21420元/年×(13+18)年)×10%÷2】;子女【21420元/年×(11+18)年)×10%÷2】 同上第二十八条 鉴定费 1500元 相应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财产损失 820元 相应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合 计 1659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