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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杰、李小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杰,李小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1民初1414号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林,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胡杰,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玉,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杰、李小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安市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 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嘉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