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申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辉义、郭彩芬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辉义,郭彩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申5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辉义,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郭彩芬,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再审申请人王辉义、郭彩芬因诉石家庄市栾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行终2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辉义、郭彩芬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诉讼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其理由如下:2005年11月4日,栾城县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栾裁字第9号裁决书,将被申请人栾城区工业与信息化局下属企业栾城县医药化工厂破产,裁决书确定该企业职工集资款、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共计11866340.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破产”。被申请人栾城区工业与信息化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导致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栾城县医药化工厂的破产通知及任何款项。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虽然不是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诉讼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一、二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栾城县医药化工厂破产后,栾城县医药化工厂是依法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主体,栾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不是清偿责任主体,申请人亦不是该局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据此,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王辉义、郭彩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辉义、郭彩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薄宝祥审 判 员 张志刚审 判 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要伟书 记 员 胡茂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