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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督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世碧与被申请人赵光烈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世碧,赵光烈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0903民督11号申请人:赵世碧,女,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赵光烈,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赵世碧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赵世碧称,被申请人赵光烈因急需资金用于工程购买材料,在申请人处陆续借款287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10月6日,被申请人赵光烈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世碧人民币¥2870000,大写(贰佰捌拾柒万元正),按月息2分计息。用于工程购材料款用。借款人:赵光烈2015年10月6日”。经申请人赵世碧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要求被申请人赵光烈给付申请人赵世碧借款28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赵光烈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赵世碧借款28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赵光烈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