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547号原告:黄某某,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杨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水清,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月成,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558.65元(不含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赣E×××××号小轿车,在广丰区××水北居路段倒车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受伤后在广丰区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50天,花了医疗费11,928.53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吴某某支付了2538.88元)。2017年3月21日,黄某某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被告吴某某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黄某某赔偿款共计2538.88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二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已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等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1,9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640元,护理费10,530元,交通费174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743.53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赔偿35,658.53元,余款3085元(非医保用药238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8,743.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35,658.53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085元(吴某某已经支付了2538.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