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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季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6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10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环岛西侧进入京之源门前停车场入口处,被告人季某纠集王某(在逃)等人无故持砍刀、稿把、铁管等物对在此处停放的相春生所驾驶的南京依维柯车进行打砸,造成该车后侧及副驾驶一侧玻璃被砸坏。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汽车损坏后的损失价格为4661元。被告人季某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季某于2016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季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