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4、刘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一机集团万佳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内蒙古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中医科学院古籍出版社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邮区中心局汽车运输处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一机厂新世纪宾馆职员,住内蒙古包头市。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涉案包头的房产由我和刘某4共同继承。事实和理由为:第一,刘某4并未尽更多赡养义务。父亲最后住院卧床的5年时间里,四姐妹对父亲的照顾形式是:刘某4每月照顾8天,其余时间是另外三个姐妹轮流照顾,而且刘某4的8天是带薪照顾,因为父亲是文革工伤,单位指派刘某4照顾,并给她发薪水。第二,父亲的医药费完全能由他自己承担,并不需要四姐妹承担很重的医药费。所以,刘某4也没有承担更多的物质上的赡养义务。第三,刘某4向单位申请带薪照顾父亲时,在申请书中也写了我和她一直轮流照顾,所以我们两人尽了同样多的赡养义务。基于以上原因,刘某4没有享受更多财产权利的法律依据。刘某4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第一,我与父亲共同生活,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自2004年10月父亲大腿骨折术后不能下床、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我照顾。我于2006年办理停职留薪照顾父亲,每月只拿基本工资,不享受福利待遇,也影响我的退休工资。父亲最后几年是植物人状态,住院期间我值班护理592.5天,刘某214.5天,刘某3243天,刘某1333天。第二,父亲2010年起诉刘某1、刘某2、刘某3赡养费,这是其三人不尽赡养义务的证据。其三人并未履行判决,刘某1的2000元赡养费是强制执行的。第三,刘某1在包头有一个房子,是我父亲享受一机厂政策帮助刘某1分配来的。政策规定老职工可以予以照顾,为子女申请房屋一次。第四,父亲生前同意将涉案包头房产赠与我。第五,抚恤金已经用于偿还债务,一审不应判四人分配。第六,父亲有一个在北京工商银行的存折,有1万多元钱,没有分割。刘某2、刘某3答辩称:我二人并未少尽赡养义务,父母支边由北京去内蒙古,我二人在北京,奶奶的养老送终是北京这边负责的。父亲病重期间,我二人由于在北京,有时该我们值班时因身体等原因不能去,我们会给刘某1钱,让刘某1代替值班。为了息事宁人我们可以放弃包头房产的份额,所以没有上诉。但我们同意刘某1的上诉意见,刘某1在包头生活,经常照顾父亲,她要求包头房产一半的份额是合理的。刘某2、刘某3、刘某1一审起诉请求:1、双方依法继承刘永春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座桥17号房屋六间(幢号1、2)(以下简称北京房产)及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一号街坊7栋6号楼房(以下简称包头房产)一套,刘某2、刘某3、刘某1各继承上述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2、依法分割刘永春的文革伤残补贴4687元×33个月,共计1546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永春与吴信祥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3、三女刘某1、四女刘某4。被继承人刘永春于2015年9月26日死亡,吴信祥于1997年10月13日死亡。坐落于北京房产及包头房产均系被继承人刘永春名下之私产。其中,上述北京房产由刘某2以被继承人刘永春的名义对外出租至今。被继承人刘永春自其妻吴信祥死亡后即与刘某4在上述包头房产中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刘永春死亡后,该房屋现亦由刘某4实际居住。另查,被继承人刘永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为其发放2015年10月退休金3558.40元,2015年10月18日为其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51112.60元,两项合计154671元,与刘某2、刘某3、刘某1主张分割的一次性伤残补偿款数额一致。刘某4于2015年11月27日从中支取了159034元。庭审中,刘某2述称,涉案北京房产租金收益均由其代为保管,并为此提交银行存折复印件一组,证明截至2015年12月,该房屋共产生租金收益265895.48元,并同意依法分割该款。刘某3、刘某1对此均予以认可,刘某4主张依法分割该笔房屋租金,其虽对上述租金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可信证据证明。诉讼中,刘某4以其长年与被继承人刘永春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刘永春尽主要赡养义务为由主张继承被继承人刘永春全部遗产的各50%份额,并为此提交刘永春医药费票据、证人证言及排班表一组予以证明。刘某2、刘某3、刘某1虽对刘某4与被继承人刘永春同住之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刘某4未对被继承人刘永春尽主要赡养义务,故不同意由刘某4继承被继承人刘永春遗产的50%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包头房产及北京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刘永春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刘永春死亡后,继承开始,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所遗留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四人共同继承。刘某2、刘某3、刘某1在被继承人刘永春晚年生病住院时常往返于北京、包头两地,与刘某4一同照顾被继承人刘永春的生活起居,双方均对被继承人刘永春履行了应尽的赡养义务。但鉴于刘某4与被继承人刘永春共同生活多年,为照顾被继承人刘永春的日常生活付出较大精力。较之刘某2、刘某3、刘某1三人而言,对被继承人刘永春尽赡养义务较多,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故综合考虑全案实际情况,以将涉案包头房产所有权判归刘某4一人所有为宜,其多分得的产权份额视为对被继承人刘永春多尽赡养义务的一种体现。涉案北京房产应由四人均等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刘永春所在单位在其死亡后分两次向其发放2015年10月份退休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两项共计154671元以及现由刘某2持有的涉案北京房产所产生的租金收益265895.48元,亦为被继承人刘永春之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四人均等分割。刘某4所述其自被继承人刘永春银行账户中支取了159034元用于偿还为照顾被继承人刘永春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但未提供可信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加之刘某4的取款行为发生于被继承人刘永春死亡后,故认定该款项为被继承人刘永春之遗产,应依法分割。刘某4虽对刘某2、刘某3、刘某1自认北京房产租金收益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三座桥胡同17号房屋六间(幢号1、2)由刘某2、刘某3、刘某1与刘某4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二、坐落于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1号街坊-7-6号房屋一套归刘某4所有;三、被继承人刘永春遗留二〇一五年十月退休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十五万四千六百七十一元中,由刘某2、刘某3、刘某1与刘某4每人各占有三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七角五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4分别给付刘某2、刘某3、刘某1每人各三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七角五分);四、租金收益二十六万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四角八分,由刘某2、刘某3、刘某1与刘某4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六万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八角七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2分别给付刘某3、刘某1、刘某4每人各六万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八角七分);五、驳回刘某2、刘某3、刘某1及刘某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某1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的证据:1、照片,佐证自己的房子和父亲房子离得很近,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2、刘某42011年向单位所写的困难补助申请。3、刘某4所写护理帮助申请,各方对2、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医疗费报销明细,佐证父亲自付部分的医疗费数额很少。刘某2、刘某3对真实认可;刘某4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父亲的医疗费都由其报销,自己核算每天自付金额大概50元。刘某1称:2001年父亲胃出血是我带去医院的,其余去医院的手续都在刘某4手里,因为她不给我,我插不了手,父亲的医院手续、结账、报销都是刘某4管。另查,关于涉案包头房产的价值,在一审审理期间,该房产价值约24万元。刘某1二审称现由于拆迁,按照目前公布的拆迁政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按照1.3倍面积的标准要新房,或者按照每平方米5800元的标准要拆迁款,涉案包头房产61.62平方米,按此计算拆迁款约为35万余元。刘某4称:涉案包头房产现并未签订拆迁协议,故精准的拆迁补偿利益尚无法确定。另,北京房产的面积为72.5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的遗产分割方式是否适当。本案中,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被继承人刘永春最后几年住院以前,四名继承人中的刘某4多年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多分遗产的继承人。被继承人刘永春生命的最后几年一直在医院度过,由四名继承人轮流照顾,依据各方一审认可的在医院照顾老人的排班表,刘某1、刘某4二人本身在包头工作生活,值班日期较多,刘某2、刘某3虽生活在北京,但也频繁往返于两地照顾老人,故应当肯定的是,各继承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刘某4值班照顾的日期最多,其中虽有刘某4照顾的部分天数中是单位安排带薪照顾的原因,但除此因素以外,被继承人刘永春数年来的医院手续、结账、报销都是刘某4办理,也能够佐证刘某4所尽赡养义务的情况。故考虑刘某4与被继承人刘永春共同生活的情况和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刘某4多分遗产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所涉遗产包括北京房产,包头房产以及42万余元的金钱(包括退休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租金收益),考虑本案北京房产的面积、位置,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包头房产的市场价值,可以推算出包头房产的价值在遗产总价值中所占比例是很小的,故一审法院在体现刘某4多分遗产方面,考虑包头房产在遗产总价值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刘某4至今一直在该房中生活的情况,采取包头房产由刘某4继承,其余全部遗产由四人平均分割的方式,该处理方式是适当的。因刘某1一直在包头工作生活、照顾被继承人,所以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所写“刘某2、刘某3、刘某1在被继承人刘永春晚年生病住院时常往返于北京、包头两地”的写法有误,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对一审判决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郭文彤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董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