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诉余文太、周虹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余文太,周虹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7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3号。负责人:张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余文太,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周虹君,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简称工行芷泉支行)与被告余文太、周虹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芷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文太、周虹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芷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81530.48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4月6日止,利息、罚息为45431.91元,实际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226962.39元,庭审中称上述利息、罚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等额本息的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住房。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成房工商芷泉2009-芷房-1××0),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用于购买个人住房:贷款本金为137万元,期限为27年,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执行,若贷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该笔贷款则借款人有权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取罚息并从违约之日计收复利。2009年11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37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5年10月10日起多次违约未按时还款,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2017年4月6日,贷款本金尚余1181530.48元,积欠本金和利息88567.96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出《个人贷款催收函》催促被告在收到催收函2日内还款。被告一直拖欠本金、罚息至今。被告余文太、周虹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借款人及抵押人余文太、共同借款人周虹君及抵押权人农行锦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37万元,借款期限324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前,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4.1条的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基准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期偿还贷款,以执行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2009年11月10日工行芷泉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欠本金为1181530.4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7164.86元。本院认为,工行芷泉支行要求被告余文太、周虹君返还全部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截止2017年6月20日,尚欠本金为1181530.4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7164.86元,自2017年6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文太、周虹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借款本金1181530.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0日为57164.86元;自2017年6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3元,减半收取计7921.5元,由被告余文太、周虹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明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