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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9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侍玉梅与陈长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玉梅,陈长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9208号原告:侍玉梅,女,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苗,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侍玉梅与被告陈长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人民陪审员江梅娟、袁蕴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长苗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592.96元(医药费65,001.96元、交通费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86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6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近新浦路西约55米处,被告超速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前往上海东方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请如前。被告陈长苗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6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近新浦路西约55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方(陈长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侍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外踝及后踝骨折等,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2017年5月6日,原告在江苏省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为被告全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鉴定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6,86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等,总金额为65,001.96元,但本院认为依法应当扣除其中32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一张金额为32.8元的购物小票,故确认为64,644.16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就诊记录,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4,0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酌情调整为2,2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92,485.16元,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侍玉梅92,485.16元;二、驳回原告侍玉梅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72元(原告侍玉梅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978.72元,由被告陈长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芮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