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3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丹、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辩护人杨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曾某担任国洲金融公司客户五中心第一分公司副经理,负责管理该部门业务团队,采用发传单、熟人介绍等方式公开招揽客户,销售“汇满盈”、“壕享利”等理财产品,允诺高额利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鉴定,上述期间,被告人曾某管理的部门向96名客户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千余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1千余万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曾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向我院退缴了违法所得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投资人信息登记表、相关投资协议、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国州金融公司的工商资料,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曾某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审 判 员 高 欣人民陪审员 陶佰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