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祥富、董志华等与襄阳三珍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富,董志华,襄阳三珍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732号原告:李祥富,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董志华,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三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电务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光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祥富、董志华与被告襄阳三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珍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富、董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被告三珍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富、董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152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购进东北苏籽运往韩国和美国,2014年3月27日被告通过传真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36.8吨东北苏籽运到大连港,单价为14000元/吨,总价款为515200元。原告在订立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检验过苏籽质量,并表示符合标准,原告通过吉林省桦甸市鸿都交通运输配货站如期将苏籽运至大连港,被告验收合格后,通过大连市舜德集发将货物发往美国后将300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被告催要剩余货款215200元,被告推拖拒付,为此,引起诉讼。被告三珍食品公司辩称:2014年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该批苏籽销往美国金利福公司。该批货物到达美国后,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疫署对该批苏籽进行检疫后发现有污染物(稗草),故导致货物被退回。货物退回到中国后,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该批货物已发生霉变,无法再使用,并对该批货物做了销毁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3月27日,原告李祥富与被告三珍食品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苏籽36.8吨,港口价14000元/吨,货物总价款为515200元,质量标准为:无杂质、无灰尘、无石、无霉烂现象。货物抵达美国后,若客户反映有任何质量问题,由供方承担相关责任(请在加工过程中严格把关)。交货方式为:按合同执行,由供方将货物运至大连港口。结算方式为:供方将货物运至大连港口指定货代公司,全额货款需方在装船后付给供方。对商品检验约定为:供方需根据本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质量标准、颜色标准、包装要求供应合格的货物。因需方无法至现场验货,因此供方需保证此次货物的质量,如货物出口后因质量问题,客户拒付或产生其他费用由供方承担。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以前。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至大连港,被告委托大连舜德集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FOB(装运港船上交货)的方式将货物交承运人运至美国港口。货物抵达美国港口后,美国农业部动植物卫生检疫署对该批苏籽进行检疫后认为该货物有污染物,以质量问题要求退运。后该批货物退回大连港后发生霉变,无法再使用,并做了销毁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批货物被美国退运后,货物在退回途中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来承担?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在提交的诉状中已明确表示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苏籽采购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合同对货物的要求明确约定为:“无杂质、无灰尘、无石、无霉烂现象。货物抵达美国后,若客户反映有任何质量问题,由供方承担相关责任(请在加工过程中严格把关)”。但因该批货物在美国入关时因质量问题导致被退运,导致无法将货物交付给美国金福利公司,致使被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故本案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祥富、董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李祥富、董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