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赵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陈晓彪,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及其辩护人陈晓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赵勇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灰色“雷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路下桥口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勇静脉血醇含量为130.67mg/100ml,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勇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勇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勇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赵勇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