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申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胜利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大连中农化肥有限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大连开发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胜利,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大连中农化肥有限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大连开发区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17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胜利,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玉,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中农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周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大连开发区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胜利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大连中农化肥有限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大连开发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胜利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3918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要求省法院责令原审或者二审法院调取被申请人2004年10月份汇到大连中信银行三八支行的大连中农化肥有限公司账户汇票新的证据,是本案认定事实需要的重要证据,证明集团公司是法人清算组补发工资事实。事实和理由及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其诉讼时效不受时效中断限制,被申请人组织职工控制、限制、妨害审判,用刑事犯罪手段侵贪其劳动报酬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孙胜利原系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职工,2010年12月,从该公司退休,并于2011年3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再审申请人孙胜利曾于2006年以中国农业生产资料沈阳公司、大连中农化肥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拖欠2002年至2006年6月份的工资2003005.44元等,现再审申请人孙胜利以三被申请人为被告主张支付拖欠2002年至2004年工资和赔偿金及利息,原审鉴于上述情况,认定再审申请人孙胜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孙胜利提及被申请人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不予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胜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山丹审判员 马 恺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