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君硕与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君硕,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068号原告:梁君硕,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现住台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投资人:叶振良。被告: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鲍东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柏君。原告梁君硕与被告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君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君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梁君硕与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就上海市徐汇区合宝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定金合同及签订网上定金合同委托书》;2.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退还梁君硕电商费50,000元;3.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的上述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就上海市徐汇区合宝路XXX号XXX室房屋,梁君硕与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了《定金合同及签订网上定金合同委托书》,依据合同约定,梁君硕向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并向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支付5万的电商费,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均向梁君硕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后梁君硕与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定金合同及签订网上定金合同委托书》,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梁君硕退还了各项费用,但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收取的5万元的电商费至今未予退还,该笔费用系依据《定金合同及签订网上定金合同委托书》支付,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未应诉答辩。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梁君硕与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及签订网上定金合同委托书》已经解除,收取的费用已经返还。梁君硕要求对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所收取的电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同意梁君硕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梁君硕签订了《定金合同及签订网上定金合同委托书》,约定,乙方预定合宝路《金巢大厦》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8.4平方米,该房屋定于2014年10月31日交付,总价为2,812,000元,定金25,000元,双方商定,乙方于2014年12月3日之前至上海市合宝路XXX号与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此价格包括电商费用5万元。2014年11月18日,梁君硕向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款5万元。姜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过开发商处理,本人收到退还之房款9万元整及开发商补开收据人民币6万元整。兹委托开发商处理人民币7万元整之购房转让金之相关事宜。并于2015年3月20日前为大客户姜女士办理所有房款的退款办理手续。共房款26万元及转让费7万元,共计33万元整,以上款项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给客户,刷卡部分原卡打回,现金由客户领取。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向梁君硕退还上述款项。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签订了《电商合作合约》,合作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31日,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所得回报为收取客户信息费50,000元,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客户在总房价上20万元的折让。2014年11月21日,梁君硕向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支付服务费5万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定金合同及签订网上定金合同委托书》、收据、电商合作合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君硕与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所签《定金合同及签订网上定金合同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梁君硕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同意,系其自主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定金合同及签订网上定金合同委托书》约定了电商费,但没有明确的收款方,结合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商合作合约》以及梁君硕提供的电商费5万元的发票,可认定梁君硕与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形成口头协议,现梁君硕与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的《定金合同及签订网上定金合同委托书》已经解除,该口头协议一并解除,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占有该笔款项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理应返还。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系收款方,梁君硕未进一步提供上述款项通过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转交给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的充分证据,故梁君硕要求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梁君硕与上海新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就上海市徐汇区合宝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定金合同及签订网上定金合同委托书》;二、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退还梁君硕电商费50,000元;三、驳回梁君硕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5元,由上海赫谷市场营销策划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