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鹏与朱锦、仝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朱锦,仝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65号原告:王鹏,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明,涟水县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锦,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仝莉,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睢宁县。原告王鹏诉被告朱锦、仝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锦、仝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锦以购买玻璃、铝合金等装修材料为由,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4日分3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锦、仝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朱锦向原告王鹏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条本人今借到王鹏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9日借款人朱锦”,“借条本人今借到王鹏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9日借款人朱锦”。同日,被告朱锦向原告王鹏出具两份现金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王鹏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上述款项为现金支付。收款人:朱锦。收款日期:2016年10月19日”,“今收到王鹏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上述款项为现金支付。收款人:朱锦。收款日期: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4日,被告朱锦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本人今借到王鹏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日期:2016年10月24日借款人朱锦”。同日,被告朱锦向原告王鹏出具一份现金收据,载明:“今收到王鹏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上述款项为现金支付。收款人:朱锦。收款日期:2016年10月24日”。借款时,被告朱锦、仝莉系夫妻关系。朱锦、仝莉于2016年12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朱锦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规定,原告可以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朱锦所欠原告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仝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锦、仝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锦、仝莉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鹏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朱锦、仝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从华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