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兴波与被执行人刘洋健���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波,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6执18号申请执行人:王兴波,男,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刘洋,男,汉族,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兴波与被执行人刘洋健康权纠纷一案,平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作出的(2016)陕0926民初171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洋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兴波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刘洋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刘洋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兴波赔偿款6000元;交纳诉讼费125元;交纳申请费5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刘洋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故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刘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在执行中查明:一、被执行人刘洋常年外出务工,居无定所,仅年底回家过年停留几天。二、被执行人刘洋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股权信息。本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洋长年外出未归,其下落不明。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纯炳审 判 员 胡开明代理审判员 吴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