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某,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法定代表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英韬,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王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200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王某2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彬,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20号。代表人: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勇,河南卓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某,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1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卓英韬,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伟彬、张红卫,原审被告濮阳供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死者王某4未向任何部门报批,属于违法作业,濮阳供电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在不影响上述不承担责任意见的前提下,认为一审判决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代为濮阳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王某4维修吊车开到事发高压线杆附近,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自担40%以上的责任。王某4是农村户口,收入主要来源农村,在城镇无房屋,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对。王某4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为59岁,未达60岁,且没有考虑扶养比例;王某4的妻子马某某也没有达到60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判决有误。精神抚慰金数额判决过高。2、本案事实不属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电网供电责任险保险条款及无过错扩展条款内容约定的五种无过错情形之一,不属于电网供电责任保险责任,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濮阳供电公司的高压线与地面最小垂直距离为5.9米,不符合国家规定,且未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标志,属于重大过错,该事故系保险事故。死者王某4不是违法作业,在自家门口维修车辆不存在故意,一审判决濮阳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比例适当,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替濮阳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王某4家庭耕地已被政府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王某4的父母均有病、长期服药,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王某4的妻子马某某患有××病,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原审被告濮阳供电公司述称,同意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发地点在王某4自家大门口,濮阳供电公司的线路穿过王某4家的庭院,线杆上有明显的高压标志,王某4应该明知是高压线。触电地点的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符合标准,事发地点15米之外的高度,与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某4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案属于保险事故,不认可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如二审法院认为濮阳供电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话,赔偿责任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承担。马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0115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80元,医疗费20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共计931154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上午11时左右,五原告亲属王某4在被告濮阳供电公司所属的岳25号10千伏线路黄城分支高压线20号线杆附近抬升吊车时,吊臂接触到高压线,导致王某4不幸触电,当日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花医疗费204元。2016年10月12日,在濮阳市××区XX村民委员会(丙方)的见证下,五原告(乙方)与被告濮阳供电公司(甲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10月9日约11时许,乙方近亲属王某4在甲方所属岳25号10千伏线路黄城分支高压线下抬升吊车时,吊臂接触到高压线导致王某4不幸触电死亡,王某4触电死亡该不该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意见相左,由此双方产生涉法纠纷,鉴于王某4家庭存在特殊困难情况,丙方作为地方组织积极争取,三方就解决王某4触电死亡纠纷,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先行从职工个人处借取三万元资金垫付给乙方,由乙方处理王某4丧葬和善后事宜。该款于本协议签署且乙方将肇事吊车拖离现场当日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不得再采取堵门等非诉手段影响甲方正常办公和生产秩序;二、乙方处理完王某4丧葬事宜后,应将甲乙双方的纠纷提交华龙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乙方起诉时应将甲方高压线路责任承保单位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作为被告一起起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如判令甲方对王某4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则甲方先行支付给乙方的三万元冲抵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赔偿金;如判令甲方对王某4触电死亡不承担责任或乙方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则甲方先行支付给乙方的三万元属于给予王某4近亲属的补偿金,甲方不再向乙方索回,甲乙双方之间的纠纷得到了最终解决。三、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濮阳供电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又查明,王某4,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其家庭成员有:父亲王某3,1957年7月3日出生;母亲张某某,1957年3月1日出生;妻子马某某,1981年4月22日出生;儿子王某1,2005年4月19日出生;女儿王某2,2003年1月27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4兄妹三人,弟弟王某5,1988年2月12日出生,妹妹王某6,1985年5月25日出生。五原告提交濮阳市××区XX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该村王某4家庭耕地于2012年被政府建设征用,为该村失地农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东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签有“经调查,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印章。五原告另提交濮阳市××区XX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贫困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该村王某4妻子马某某,因被确诊为“××病”正在医院治疗,女儿和儿子分别上中学和小学,该家庭耕地于2012年被征用,全家靠王某4用吊车在城乡结合处工作收入维持生活,无其他经济来源,家庭困难,是该村低保家庭。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东街道办事处人员王某7在该证明上签有“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该濮东街道办事处印章。五原告还提交马某某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三份和诊断证明五份,显示马某某因患××病于2015年3月19日至4月16日、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31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关于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规定,线路电压在1KV-10KV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居民区为6.5米。经本院到事故现场勘查,王某4触电死亡地点所涉高压电线距地面距离为6.9米,距离触电事发地点约15米处所涉高压电线距地面距离为5.9米。还查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供电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及其附属单位和关联单位,约定因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疏忽和过失行为、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等原因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20亿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濮阳供电公司作为穿越事发现场高压线路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因其高压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居民区并未达到6.5米以上,不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致使五原告亲属王某4在事发地点抬升吊车时不幸触电身亡,且被告濮阳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王某4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被告濮阳供电公司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4明知上方有高压线路通过而抬升吊车,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失,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濮阳供电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被告濮阳供电公司承担五原告损失的80%。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20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2、死亡赔偿金854600元(受害人王某4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濮阳市××区XX村民委员会、濮阳市××区濮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王某4家庭耕地于2012年被政府建设征用,为该村失地农民。一审法院认为,自2013年起王某4家庭主要收入已不再来源于农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20年,即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原告王某3、张某某、王某1、王某2,分别是受害人王某4的父亲、母亲、儿子和女儿,均是王某4生前被扶养人,原告马某某因患有××病,自2015年开始陆续住院治疗,已丧失劳动能力,亦应确定为王某4生前被扶养人。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154元/年×20年=34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共计854600元);3、丧葬费21335元(按照上一年度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为42670元/年÷2=213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酌定为40000元)。上述损失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外,共计876139元,按80%的比例计算为700911.2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740911.2元,扣除被告濮阳供电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710911.2元,应由被告濮阳供电公司赔偿五原告。五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因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供电责任险,被告濮阳供电公司作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的下属单位属于被保险人,且被告濮阳供电公司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承担。被告濮阳供电公司辩称受害人王某4触电身亡是由于王某4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没有证据支持,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某损失710911.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马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1元,由马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某负担1902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负担109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濮阳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对其高压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居民区未达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疏于管理,且未在居民区人口流动较大地段设置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安全警示标志,故一审判决濮阳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英大泰和财险公司作为供电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王某4家庭耕地已被政府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可视王某4家庭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事故发生时,王某4的父母均已超过59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王某4的妻子马某某患有××病,丧失劳动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一审法院将王某4的父母及妻子、儿女一并认定为被扶养人,所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亦合乎情理。一审判决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9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献忠审 判 员 马艳芳代理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