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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侯丽与普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普正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54号原告:侯丽,女,1988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易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梅,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普正阳,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易门县,现住易门县。原告侯丽与被告普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正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正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万元;2、判令被告普正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普正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由被告普正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资金占用费3万元,收到借款时支付,到期按时归还本金。2015年6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普正阳账户汇入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普正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提供了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普正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6月17日,被告普正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资金占用率为月3%,资金占用费(利息)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普正阳的银行账户(账号:62×××18)转入100万元,被告普正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有被告普正阳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普正阳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按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即为违约。本案中,被告普正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普正阳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普正阳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由支持。原告与被告普正阳约定借款资金占用率为月3%计算(即年利率36%)。原告要求被告普正阳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定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即2万元;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普正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正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侯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万元(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4元,由被告普正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成仁审判员  乐应飞审判员  杞得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玉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