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9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代仁平与贵州华强世鑫环保新型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仁平,贵州华强世鑫环保新型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462号原告:代仁平,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贵州华强世鑫环保新型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广顺镇(原凯佐乡)洞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085650407D。法定代表人蒲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代仁平与被告贵州华强世鑫环保新型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华强世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代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华强世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华强世鑫公司支付(判决生效后20日内)原告代仁平运输费9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贵州华强世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代仁平驾驶自己的贵B×××××号货车,为被告贵州华强世鑫公司运输水泥管道,累计运费908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贵州华强世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前经电话与被告贵州华强世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波取得联系,蒲波对欠原告代仁平运输费90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称由于公司目前经济困难,且出现一些问题,故公司无法在短时间内履行,最多能在今年春节前履行,请原告予以谅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的《结算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管道,2014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核对,被告出具内容为“经双方反复核对截至2014年6月25日止,欠代仁平运费90800元(玖万零捌佰元)”等内容的《结算单》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请。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自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水泥管道运输合同时起,双方运输合同关系即宣告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运输水泥管道,被告本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输费。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其所欠的运输费为90800元,之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据此请求判令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华强世鑫环保新型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代仁平支付运输水泥管道运输费人民币玖万零捌佰圆(¥908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贵州华强世鑫环保新型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并按一审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学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