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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罗乐奎、江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罗乐奎,江永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0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负责人康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元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员工。被告罗乐奎,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江永清,女,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系罗乐奎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以下简称为永定工行)与被告罗乐奎、江永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定工行委托代理人王元兴、被告江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乐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定工行诉称,经被告罗乐奎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40万元,期限10年,分120个月按月等本金还款(按月计息),贷款年利率7.205%,贷款以被告罗乐奎、江永清所有的位于永定区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该房地产于2013年12月19日分别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和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永房他证2013、永他项(2013)。贷款发放后,被告罗乐奎、江永清多次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9月起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2017年5月21日已连续逾期10期,累计逾期34期,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99617.89元,积欠利息14406.93元,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与被告罗乐奎、江永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罗乐奎、江永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617.89元(其中逾期本金32951.09元),利息14406.93元(算至2017年5月20日)及支付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罗乐奎、江永清所有的位于永定区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永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原告谅解,看是否分期还款并增加还款的期数,以减轻被告的还款负担。被告罗乐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永定工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主体身份及属夫妻关系事实。2、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45万元贷款事实。3、(永房权证20**)《房屋所有权证》及(永房他证2013《房屋他项权利证》各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事实。4、(永定国用(2013))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永他项《土地他项权利证》各1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对应土地抵押登记事实。5、原被告签订的永定支行2013年3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借款40万元的有关约定条款及该笔借款属抵押担保法律关系。6、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将贷款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及要求贷款发放事实。7、借款凭证1份,证明40万元贷款已发放事实。8、贷款发放信息及还款、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贷款发放及部分还款、欠款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罗乐奎、江永清未提供证据。经被告江永清庭审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乐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出证据,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9日,原告永定工行与被告罗乐奎、江永清夫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乐奎、江永清夫妇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10年,分120个月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归还借款,借款年利率7.205%;该项借款以被告罗乐奎、江永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作抵押担保,该房地产于2013年12月19日分别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和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永房他证2013、永他项(201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罗乐奎、江永清多次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9月起开始发生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还款,至2017年5月21日已连续10次逾期还款,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99617.89元,积欠利息14406.93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定工行与被告罗乐奎、江永清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永定工行已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罗乐奎、江永清未能依约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9617.89元、利息14406.93元及支付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乐奎、江永清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定区房地产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以对被告罗乐奎、江永清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罗乐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第五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与被告罗乐奎、江永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罗乐奎、江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借款本金299617.89元、利息14406.93元及支付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罗乐奎、江永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以被告罗乐奎、江永清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坐落于龙岩市永定区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的借款本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5.20元,由被告罗乐奎、江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庆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阙庆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被告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