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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执3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肖荣花、吴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荣花,吴利峰,王华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8执3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荣花,女,汉族,1956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阜城县。被执行人:吴利峰,男,汉族,1953年10月11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王华栋,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阜城县,。本院在执行肖荣花申请执行吴利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8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为186712.5元,已执行132778元,剩余53934.5元未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肖荣花向我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8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红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金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