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执3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肖荣花、吴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荣花,吴利峰,王华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8执3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荣花,女,汉族,1956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阜城县。被执行人:吴利峰,男,汉族,1953年10月11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王华栋,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所地阜城县,。本院在执行肖荣花申请执行吴利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8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为186712.5元,已执行132778元,剩余53934.5元未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肖荣花向我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8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红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金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