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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叶云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871号原告:叶云飞,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来,男,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杜小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叶云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叶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云飞诉称,我原告系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8日。2015年10月3日8时30分许,原告司机徐连有驾驶上述车辆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滦县立交桥北侧时,与前方同向的宁随心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察大队认定,徐连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8422元,包括车损72740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2182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784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辩称,在四证齐全且经年检有效的情形下,对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真实有效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次为两车相撞,扣除对方车辆无责免赔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除了提供公估报告之外还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及修理明细,而原告主张车损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该份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对车辆定损的权利。该份报告中维修更换项目与实际车损不符,存在将本可用于维修的项目作为更换项目的可能性,夸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故该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救费应当以距离事故发生地最近的修理厂的实际距离,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8时30分许,徐连有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滦县立交桥北侧时,与前方同向的宁随心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连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宁随心无责任。2016年1月8日,经万立业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冀C×××××号车进行了公估,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72740元,并产生公估费2182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78422元。另查,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人为万立业,万立业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叶云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叶云飞向本院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方对此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叶云飞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弭明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叶云飞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除了提供公估报告之外还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及修理明细,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对车辆定损的权利。且存在维修更换项目与实际车损不符,将本可用于维修的项目作为更换项目的可能性,夸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车损系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72740元。原告方诉请公估费2182元,施救费35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司承担;施救费用主张过高,应当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相关救援服务行业施救费标准,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600元。因原告叶云飞未提交修车发票及修理和配件明细,本院对原告车损酌情核减20%,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叶云飞的总损失包括:车损58192元、公估费2182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61974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因在该起事故中当事人徐连有负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关于扣除对方车辆无责免赔1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原告叶云飞保险理赔款61874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