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倪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7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洪,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因本案中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于2017年5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共计行政罚款四百元(已交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洪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倪洪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太滆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太湖公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倪洪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检测,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倪洪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四千六百元,余款四百元在公安机关的行政罚款中抵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