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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汉林与胡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林,胡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857号原告:胡汉林,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武,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开红,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胡汉林与被告胡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开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开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560元,并自199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胡开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4月2日,胡开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胡汉林借款20000元,胡汉林便从银行贷款20000元借给了胡开红,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直到2017年3月,胡开红仅偿还了2440元,余款至今未还。胡开红借款后消失长达十年之久,前不久胡开红回家后,胡汉林马上向其催讨,但胡开红仍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胡汉林特向法院起诉。胡开红未作答辩。胡汉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开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胡汉林所提交的证据,除王春初等3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因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4月2日,胡开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汉林借款,因胡汉林自己没有钱,于是胡汉林便于同年4月4日从石门县夏家巷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借给了胡开红。胡开红收到借款之后,仅向胡汉林偿还了借款本金2440元。1997年3月31日,胡开红因无钱可还,于是便向胡汉林出具了1份书面借条,借条内容为:“胡开红借胡汉林现金壹万柒仟伍佰陆拾元整,月息二分四。借款人:胡开红,97.3.31号。”出具借条之后,胡开红在2006年5月25日向胡汉林支付了利息750元,后对借款本金17560元及利息一直没有返还。因胡开红未完全偿清借款,故胡汉林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胡开红欠胡汉林借款本金17560元及利息,有胡开红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胡汉林要求胡开红立即返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汉林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上双方约定了“月息二分四”的内容,故可认定双方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月息二分四”,即月利率2.4%,也即年利率28.8%,该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胡汉林请求胡开红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胡开红应支付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7560元为基础,自199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胡开红实际偿清该借款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开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所欠胡汉林借款本金1756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199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75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胡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胡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成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杰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