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艳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264号原告:李艳某,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刘某,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钻井二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李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某诉称:原、被告自愿于2017年3月17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协议约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房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十一区11-72-3-xx室归原告所有。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共同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婚姻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虽经多次催索,被告仍拒绝进行房屋产权过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房屋产权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决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十一区11-72-3-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艳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十一区11-72-3-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各一份,欲证实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十一区11-72-3-xx室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艳某与被告刘某于2017年3月17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刘佳某(身份证号:23060519990710xxxx)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不用支付抚养费,孩子以后有重大疾病发生的费用由���女双方共同承担;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十一区11-72-3-xx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位于让胡路区阳光乘风一商铺(暂未办理产权证)归孩子刘佳某所有。原、被告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十一区11-72-3-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系2006年5月购买赵君宏房产。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十一区11-72-3-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艳某与被告刘某于2017年3月17日离婚,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十���区11-72-3-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均签字并按手印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十一区11-72-3-xx室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十一区11-72-3-xx室房屋归原告李艳某所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李艳某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李艳某名下。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货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贵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