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吴芸芸与陈秋芳、陈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芸芸,陈秋芳,陈惠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639号原告吴芸芸,女,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秋芳,女,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陈惠芳,女,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吴芸芸与被告陈秋芳、陈惠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芸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康,被告陈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芸芸诉称: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陈秋芳自愿将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滨湖分场百隆东方城8栋2单元4层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650000元。若被告违约,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陈秋芳无故违约,拒绝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62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1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芸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二被代一被告出售房屋,为有权处分案涉房屋。证据二、收条。证明二被告代一被告收取定金3万元。证据三、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中介费1625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被告陈秋芳辩称:缺席。被告陈惠芳辩称:1、我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与我无关。2、我方收取定金2万元,另外1万元是由中介收取的。3、不同意支付原告中介费16250元。4、违约金不认可。5、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被告陈惠芳在法定期间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惠芳对原告吴芸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订的,房屋不是我所有,被告陈秋芳不知情房屋买卖事宜;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中介方压了10000元,我方只收取了20000元;证据三我方不认可。被告陈秋芳在法定期间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吴芸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秋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吴芸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秋芳与被告陈惠芳系姐妹关系。2017年2月16日,经经纪人武汉鑫汉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陈秋芳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秋芳自愿将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滨湖分场百隆东方城8栋2单元4层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65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陈秋芳支付定金30000元,经纪人武汉鑫汉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管物业交割金10000元,待房屋过户后物业交接完毕在三方签字确认后无息返还被告陈秋芳。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相关证件、资料、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房款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付房款,双倍赔偿原告所付定金,并按合同房款总金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任一方单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秋芳代理人陈惠芳支付了定金3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向经纪人武汉鑫汉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6250元。后被告陈秋芳不同意出售房屋,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是此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吴芸芸与被告陈秋芳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秋芳因自身原因不同意出售房屋,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赔偿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及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受损情况予以酌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惠芳辩称其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与其无关的意见,陈秋芳姐姐陈惠芳代理陈秋芳出卖上述房屋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陈惠芳有代理权,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吴芸芸与被告陈秋芳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二、被告陈秋芳返还原告吴芸芸购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滨湖分场百隆东方城8栋2单元4层3号房屋定金30000元。三、被告陈秋芳赔偿原告吴芸芸违约金60000元。四、被告陈秋芳赔偿原告吴芸芸中介费16250元。五、上述二、三、四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被告陈秋芳、陈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