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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67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任某某为骗取钱财,偿还其之前高利贷债务,以虚构承包餐厅、虚构承揽废品收购、虚构承包工程等名义,多次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取钱财,共计31.6万元。被告人任某某为骗取张某的信任,通过使用一张133××××XXXX的电话卡给张某打电话,谎称自己为黄岛区前湾港工作人员王某某,为张某承包餐厅的事快办好,并交给张某一份产权人为任某某,房屋地点为黄岛区卧棚村田横岛路172号三单元302室的伪造的房产证。该任某某将张某处骗得的31.6万元全部用于偿还高利贷债务和其他债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为骗取钱财,偿还其之前高利贷债务,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以虚构承包餐厅、虚构承揽废品收购、虚构承包工程等名义,多次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取钱财,共计31.6万元。任某某为骗取张某的信任,使用一张133××××XXXX的电话卡给张某打电话,谎称自己为黄岛区前湾港工作人员王某某,为张某承包餐厅的事快办好了,让张某不要着急,并交给张某一份产权人为任某某,房屋地点为黄岛区卧棚村田横岛路172号三单元302室的伪造的房产证。任某某将张某处骗得的31.6万元全部用于偿还高利贷债务和其他债务。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偿还张某31.6万元,张某对任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实任某某的身份情况;收到条、谅解书一宗证实退赔情况;借条、担保证据、房产证照片等证实任某某骗取张某钱款的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涉案钱款的转入支取情况;电话查询情况、手机业务、宽带连接等一宗证实涉案电话的登记情况;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任志为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张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任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8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栾 冲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梦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