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胜梅与李万选、张光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梅,李万选,张光全,黄国兵,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74号原告:王胜梅,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村民,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浩,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选,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村民,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启安,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全,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登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恩施市。被告:黄国兵,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13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60650743E。法定代表人:钟九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胜梅与被告李万选、张光全、黄国兵、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申请本案依法追加黄国兵、张光全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李万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安、杨娇,被告张光全及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开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兵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万选、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8810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被告李万选雇佣原告到莲湖花园2期做工,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20元。2014年12年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承建的莲湖花园2期13栋楼12层至13层之间的楼道里操作拉斗运送砂子时,由于楼梯湿滑,导致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恩施市氏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所受损伤经临床诊断为:1、腰1压缩性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清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本次受伤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李万选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江公司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鉴定费变更为2115元(含两笔检查费用)。被告李万选辩称,1、原告受伤,其自身有明显过错,原告自己依法应当承当部分民事责任。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运送砂浆,运输工具和砂浆均可通过施工电梯运送,无需人工运送。原告自作主张,擅自采用人工方式将运输工具“空斗车”自13层送到12层,在运送过程中,违背最基本的生活常识,采取“车在后,人在前”的危险方式运送,在向下行的过程中,空斗车的速度比人行走速度快,导致原告被空斗车撞伤。2、施工的楼梯间,应当由承包方清江公司在各层设置临时施工照明灯,以方便施工人员施工。但清江公司怠于履行对施工中临时照明灯具的管理、维护,没有保证照明正常运行,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搂层的照明灯具都已因使用太久而自然损坏,施工人员反映过多次,但清江公司一直怠于维护管理,导致施工极为不便,对本案的发生,清江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本案所涉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是清江公司,黄国兵承包了清江公司的施工劳务;张光全又自黄国兵处转包到了部分施工劳务,李万选再从张光全处转包了部分室内粉刷施工劳务。原告伤后的住院费9952元、入院前拍片检查费305元、恩施州民族医院拍片检查费256元、送原告入院交通费32元,合计10245元,已由被告李万选先行垫付,应在本案中一并决定各被告及原告分别应承担的比例及金额。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830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张光全辩称,原告是在李万选那里运送斗车,其妹妹也在那里施工,出事后,我和李万选都在交医疗费用。黄国兵是将所有工程项目承包,我承包的劳务等,李万选一直跟我合作,我搞主体,他搞装修,我和黄国兵签了安全合同,约定出事故了2万元以内的我承担,2万元以上的他承担,最终决算时我也认了2万元的。被告清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已生效的(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和原告的诉状陈述明确系李万选雇请了原告,故承担责任的应该是李万选,不是清江公司;清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对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必须要证明两点:1、人身遭受伤害的致害原因是安全生产事故;2、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案事故不构成安全生产事故,清江公司不应承当连带责任;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王胜梅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工地工人,长期从事类似工作,理应知道工作中存在的各种危险,但原告疏忽大意,明知楼梯湿滑还用拉斗车运送砂子,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本此受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黄国兵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底,被告李万选雇请原告到莲湖花园二期务工,同年12年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承建的莲湖花园2期13栋楼12层至13层之间的楼道里运送空斗车时,以人工方式将空斗车通过楼梯间自13层送到12层,由于楼梯湿滑,导致摔伤。事故发生的楼层均有运货电梯,并由原告之妹负责操作。原告受伤后在恩施市氏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产生医疗费9952元,入院前、后检查费及交通费共计593元(305元+256元+32元),以上共计10545元,已由被告李万选支付。原告所受损伤经临床诊断为:1、腰1压缩性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2016年11月10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经原告自行申请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王胜梅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均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2015年7月17日,原告曾向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本次受伤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上述终审判决书中另查明了被告清江公司将其承包的莲湖花园二期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国兵,黄国兵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光全,张光全又将部分承包工程转包给李万选的事实,且黄国兵、张光全、李万选与清江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治疗终结后并经劳动关系确认诉讼终结,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述诉请。另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黄国兵与被告张光全就工程砼浇筑、砌砖、粉刷等项目签订有《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双方就安全及保险约定若在施工中出现安全问题,单次医药费贰万元以内由乙方(被告张光全)承担,贰万元以上由项目部责任。该协议书由被告黄国兵加盖个人印章,并捺印。被告张光全与被告李万选对其承包的上述施工项目分工合作,被告李万选承包室内粉刷劳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李万选、张光全、清江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李万选、张光全赔偿原告王胜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000元整(不含已支付的医药费),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黄国兵赔偿原告王胜梅上述费用20000元,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胜梅上述费用1500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争议一次性了结。五、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胜梅负担。上述协议因被告黄国兵未到庭,虽其口头同意,但未到庭签字认可,本院无法确认效力,但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并签字捺印,且被告张光全、李万选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支付了协议约定的钱款。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过错方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劳务活动发生在被告李万选承包的劳务过程中,此劳务系被告清江公司承包的莲湖花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由其层层转包给个人,被告黄国兵、张光全、李万选为分层承包关系,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均对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施工管理上的缺陷和瑕疵负有责任,并因此具有连带责任关系;虽黄国兵与张光全对安全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协议约定,此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在本案中不影响双方互为连带;同时,原告自己采取非常规、非安全方式运送施工工具,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因李万选是直接接受劳务一方的承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万选承担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清江公司、黄国兵、张光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清江公司以本案不构成安全事故为由进行抗辩系误解,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事故的等级划分并不是对安全事故的法律定义,只是对事故程度的界定,未达到一般事故的程度并不阻却责任主体应对事故实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议如下:1、原告的住院治疗费9952元、入院前拍片检查费305元、恩施州民族医院拍片检查费256元、送原告入院交通费32元,合计10545元,被告李万选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此款已由其先行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原告的诉请标准虽没有证据支持,但该标准在本省2016年发布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水平范围内,误工期有鉴定意见为参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户籍登记住址为巴东县,并在外打工,可以认定其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被告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所必须开支的费用,原告未提交实际发生费用凭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1560元及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375元、180元共计2115元,有鉴定结论及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4662元。扣减原告自负的20%后,由被告李万选承担80%即75729.60元,扣减被告李万选、张光全已支付30545元后,还应赔偿余款4518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胜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184.60元,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黄国兵、张光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黄国兵负担250元,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原告王胜梅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常唯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