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曾仕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曾仕蕊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孔就,该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仕蕊,女,汉族,1986年9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曾仕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上诉请求: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7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曾仕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曾仕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曾仕蕊在本案医疗事故中并未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阳江市医学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对本次事故进行鉴定,作出了阳江医鉴[2016]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也就是说,低于三级戊等的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本次是四级医疗事故,所以曾仕蕊不构成伤残。一审判决认为“四级医疗事故”没有对曾仕蕊的伤情进行评残,明显与法律相违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本案医疗事故技术经鉴定为四级,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针对原告身体的具体伤残所作出的鉴定,原告的是否构成伤残,应以具体的伤残鉴定为准”。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明显错误的。曾仕蕊经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是否已经对其伤残进行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肯定答案。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共有三类伤残鉴定标准,一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或《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三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该三类伤残鉴定标准均能作为各自领域评残的依据。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以来,虽然统一案由是医疗损害过错纠纷,但并没禁止当事人在评定因医疗损害造成的伤残时不能自行选择医学会进行鉴定,也没有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进行评残,所以,本案中,双方自愿选择医学会并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针对原告身体的具体伤残所作出的鉴定”,是没有法律依据,更是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曾仕蕊单方提供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理由是:1、曾仕蕊在收到阳江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后,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已认可该鉴定结论,且曾仕蕊在(2016)粤1702民初2601号案中亦以该鉴定书作为向上诉人索赔的依据。可见,曾仕蕊对该鉴定书并没有异议,该鉴定书也应作为认定曾仕蕊不构成伤残的依据。2、曾仕蕊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1)本案中,曾仕蕊并不是因为对阳江市医学会对其伤残作出四级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鉴定,而是基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即认为“四级医疗事故”没有对其损害进行评残,而错误地再次进行鉴定,这显然没有进行鉴定的客观需要及合法依据。(2)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可以提出重新鉴定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①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②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③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④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⑤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前所述,曾仕蕊对阳江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自己也将该鉴定意见作为索赔的依据,故曾仕蕊在本案单方自行进行重新鉴定,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定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不应采纳其审查意见。3、《文证审查意见书》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广东漠江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是《文证审查意见书》,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文书仅仅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并没有“文证审查意见书”的样式,故本案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不是法定的鉴定文书,不应采纳。4、虽然曾仕蕊在本案中提供了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但在其已认可医学会鉴定其为四级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阳江市××西医结合医院足以相信曾仕蕊依法不构成伤残,无须就该事实举证,法院依法亦不应再采纳该《文证审查意见书》作为认定曾仕蕊构成伤残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曾仕蕊辩称,阳江市××西医结合医院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阳江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能等同伤残评定结果,医疗事故鉴定与伤残评定是不同的,医疗事故的等级鉴定是根据医方过错大小而定,而伤残等级是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曾仕蕊因右下腹闷胀半年不适,到阳江市××西医结合医院妇产科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卵巢巧克力囊肿”,第二天医院给曾仕蕊行“右侧卵巢囊肿切除术+盘腔粘连松解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术后出现右侧输尿管梗阻,右肾积液。曾仕蕊在阳江市××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7日。因病情未能治愈,同日,曾仕蕊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于3月11日行“右侧输尿管镜检+有车输尿管狭窄钬激光切开术”,4月2日出院,共住院26天,用去门诊费194.7元,医疗费30548.22元,出院诊断为:“输尿管梗阻(右侧),泌尿道感染,脾大”。2015年5月4日,曾仕蕊再次入住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行“右侧输尿管镜检+拔管+右侧输尿管外支架管置入术”,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7133.89元。医嘱建议:1、门诊随诊;2、休息3个月。曾仕蕊为治病,分别于2015年3月2日、同年6月14日、8月17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2015年4月6日、同年5月27日、5月28日、8月28日、2016年2月25日在阳江市人民医院、2015年6月15日、同年6月8日、6月29日、7月9日阳江市妇幼保健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120.21元,门诊费44元,另在广州市博惠大药房外购药120元。曾仕蕊认为阳江市××西医结合医院手术存在过失造成其损害,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协商,双方共同委托阳江市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6年4月8日,阳江市医学会作出阳江医鉴[2016]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次事故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2016年7月12日,曾仕蕊为要求阳江市××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补助费,共100975.39元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判令阳江市××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63194.27元给曾仕蕊,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后曾仕蕊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9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被审查人右输尿梗阻是误扎所致;2、切开置管拔除术后,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曾仕蕊支付鉴定费2500元。阳江市××西医结合医院对曾仕蕊的伤残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阳江市××西医结合医院诊治行为经阳江市医学会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故应对曾仕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医疗事故技术经鉴定为四级,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是针对曾仕蕊身体的具体伤残所作的鉴定,是否构成伤残,应以具体的伤残鉴定为准,曾仕蕊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证实曾仕蕊实际上构成伤残。由于阳江市××西医结合医院未能充分举证反驳该伤残鉴定的结论,且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曾仕蕊十级伤残的鉴定。阳江市××西医结合医院主张四级医疗事故未致曾仕蕊伤残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曾仕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951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3280.5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鉴定费2500元。以上4项合共为1002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阳江市××西医结合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100294.4元给曾仕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阳江市××西医结合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曾仕蕊在本案四级医疗事故中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主张曾仕蕊的四级医疗事故并不构成伤残,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也就是说,低于三级戊等的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本案是四级医疗事故,所以曾仕蕊不构成伤残。鉴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虽然规定了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但并没有明确四级医疗事故就当然的不构成当事人的伤残,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四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因此,四级医疗事故也有可能造成患者伤残。本案的医疗事故鉴定并未确定曾仕蕊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依据《文证审查意见书》认定曾仕蕊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规定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四级医疗事故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没有相对应的伤残等级,本案不应认定曾仕蕊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阳江市××西医结合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上诉人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俏审 判 员 张 正审 判 员 冯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静书 记 员 张漫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