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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许永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永刚,陈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425号申请执行人许永刚,男,1978年5月4日生,住嘉善县。被执行人陈超,男,1995年5月26日生,住嘉善县。申请人许永刚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超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50元、诉讼费58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陈超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6月16日,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被执行人陈超父母提出的分期付款方案,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协议履行付款期间暂缓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许永刚无被执行人陈超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表示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作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425号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自行达成的协议履行付款,申请执行人许永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陈超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许永刚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陈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许永刚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建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