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益军与上海神拓贸易有限公司、吴伯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军,吴伯军,李芝宝,上海神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326号原告:李益军,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吴伯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芝宝,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军(李芝宝之夫),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神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伯军,职务:经理。原告李益军诉被告吴伯军、李芝宝、上海神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吴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2、要求被告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共730天合计为438,000元;3、要求被告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支付滞纳金,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计付自2016年2月18日至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吴伯军以做生意、生活家用等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17日归还,期限730天,利息为日息0.1%,同时约定滞纳金为借款利息的三倍,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同时双方还约定按出借方所在地为起诉地。合同订立当日,被告李芝宝和被告神拓公司同时作为吴伯军的担保人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故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伯军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吴伯军、被告李芝宝、被告神拓公司共同辩称,借款过程属实,但2015年吴伯军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也已支付至2015年2月,故同意归还本金300,000元,并同意按300,000元为基数,以36%的年利率自2015年2月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对于滞纳金、律师费则因被告未违约故而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称,被告所谓还款300,000元之事系双方其他借款中产生的款项往来,当时因被告吴伯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300,000元属于此笔借款范围,并非用于偿还本案系争款项,故而仍坚持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李益军与被告吴伯军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乙方)吴伯军,出借人(甲方)李益军,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为730天,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二倍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还款超过60日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三倍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180日仍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则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发生诉讼或仲裁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乙方承担……。落款有原告李益军、被告吴伯军亲笔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同日被告李芝宝、被告神拓公司分别出具承诺函,对吴伯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被告李芝宝和神拓公司分别在承诺函上签名、盖章;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稠州银行转账给被告6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李益军通过浙江稠州银行向被告吴伯军转账5,000,000元,同年1月28日,被告神拓公司亦通过浙江稠州银行转账给李益军5,00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吴伯军通过浙江稠州银行转账给李益军300,000元。审理中被告吴伯军称,2014年3月18日、4月17日、5月20日,其向杜灵勇名下的账户内转账各2,4000元,杜灵勇系李益军同事,上述三笔转账款即为其向李益军支付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承诺函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吴伯军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与被告吴伯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被告吴伯军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利率主张借款期内利息,被告吴伯军同意根据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被告吴伯军主张其在2015年1月22日转账给原告的300,000元系偿还借款的本金,原告李益军予以否认,并称该款系吴伯军向其无抵押拆借5,000,000元所给付的利润;经查,原告曾于2014年1月26日转账给被告吴伯军5,000,000元,同年1月28日,被告神拓公司又转账给原告5,000,000元,双方现金流动过程与被告吴伯军所陈述的其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过桥”随后即归还原告的内容相符,该节情况与被告吴伯军给付原告300,000元相隔约一年,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5,000,000元“过桥”一节约定过利息或利润,故而难以采信原告该节主张;此外,根据双方庭审陈述,除本案所涉600,000元借款和前述5,000,000元“过桥”外,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无其他现金往来,故此可以推定吴伯军2015年1月22日给付原告的30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吴伯军认为其借款后曾向原告杜灵勇转账合计72,000元系支付系争借款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就此,吴伯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杜灵勇系原告同事,也未举证证明该款系偿还本案利息,故不予采信吴伯军该节主张;因双方借款期内,未发现吴伯军有其他支付借款本息行为,因而吴伯军所给付的300000元系对当时已发生的利息和本金的共同偿还,即偿还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11个月利息198,000元和本金102,000元。剩余本金498,000元和2015年1月18日起至今的利息,吴伯军并未支付,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3%的利率自2016年2月18日至付清时止,支付逾期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而应以4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8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30,000元,因被告吴伯军在借款期内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可酌情由被告吴伯军承担诉讼代理费8000元,被告抗辩称其未违约而不同意承担逾期违约金与诉讼代理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吴伯军、被告李芝宝、被告神拓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原告与被告吴伯军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芝宝在借款担保函上签字,系明知其夫吴伯军的借款行为,故而系争标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伯军、李芝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神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吴伯军,且在借款承诺函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盖章确认,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伯军、被告李芝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益军借款498,000元;二、被告吴伯军、被告李芝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益军利息,以4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付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三、被告吴伯军、被告李芝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益军逾期违约金,以4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吴伯军、被告李芝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益军诉讼代理费8,000元;五、被告上海神拓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主文中被告吴伯军、被告李芝宝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伯军、被告李芝宝追偿。六、原告李益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325元减半收取为10162.5元,由原告李益军负担5081.25元,被告吴伯军、被告李芝宝共同负担5081.25元;原告李益军已预缴,被告吴伯军、被告李芝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益军508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伯军、被告李芝宝共同负担,原告李益军已预缴,被告吴伯军、被告李芝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益军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岳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