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万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史万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657号原告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北辰大道北段18号西安朱宏机电市场**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0916570312。法定代表人李福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宝,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凯,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万潮,男。原告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万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宝、赵凯,被告史万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线缆,至2016年5月3日共欠货款369420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1802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802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银行四倍贷款利息76324元,并支付起诉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供货、欠原告货款318020元属实,因其生意不景气,外账未收回,故无力向原告付款,愿意在外账收回后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万潮自2009年5、6月份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缆,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合同。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对账单》一份,截止对账之日,尚欠货款369420元。被告在对账单欠款单位处签字确认。另外,原告在对账单被告签字下方打印了如下内容:“附:此对账单等同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益。如此对账单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需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未能还清所欠供方货款,则按欠款总金额456244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补偿供方利息。补偿利息的起始日于2014年3月12日开始算起。”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400元,剩余318020元未付,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自2009年5、6月份开始向被告史万潮供应线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18020元之请求,因被告不持异议,故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3日按照银行四倍贷款支付利息76324元,并支付起诉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账单上虽有利息的记载,但该内容是在被告签字确认之后,不能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处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万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020元,并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驳回原告西安荣华线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曹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