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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邵某至本市虎丘区新地中心门口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4872元的宇顺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邵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邵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邵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新地中心门口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4872元的宇顺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邵某处扣押了宇顺龙牌电动三轮车及随车杂物(绳子一根,安全帽一顶,杆秤一副,大锤一只,撬棒一根,纸壳三具),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邵某处扣押了钥匙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预交罚金收据以及被告人邵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邵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邵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钥匙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