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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公司与王献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王献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9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住所地钟祥市莫愁大道30-1号。负责人:聂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胜,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献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与被告王献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王献国与赵荣花共同共有的位于钟祥市郢中镇王家湾一组的房屋停止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期限为二年,并提供了有效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鄂0881民初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献国与赵荣花共同所有的位于钟祥市郢中镇王家湾一组的房屋予以查封(停止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期限为二年,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胜,被告王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献国偿还借款本金273327.89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为实现债权开支各项费用;2、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有权请求法院处置王献国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家湾一组、房产证号为钟房权证郢中镇字第2006013**号的房屋),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王献国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献国与妻子赵荣花(已故)因住房装修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5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与王献国夫妇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56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1日,授信额度金额为33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王献国夫妇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合同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与王献国、赵荣花(已故)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日,王献国夫妇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借款33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8.515%,逾期利率为12.772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已向王献国夫妇足额发放了贷款。但王献国夫妇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5日,王献国、赵荣花仅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18010.8元(其中借款本金56672.11元,借款利息61337.97元),尚欠借款本金273327.89元及借款利息31382.06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献国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系家庭变故致现无力还款,争取在二年内把借款还清。本院认为,王献国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献国、赵荣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王献国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王献国对其逾期还款的事实及逾期未偿还的本息金额无异议,并同意偿还,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要求王献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认定王献国应当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借款本金273327.89元及利息(其中截止到2017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为31382.06元,2017年6月6日后的利息以273327.89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2.7725%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王献国、赵荣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钟祥市郢中镇王家湾组1幢1-3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现王献国逾期未按约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有权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以抵押物即王献国、赵荣花共同所有的位于钟祥市郢中镇王家湾组1幢1-3层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另主张王献国支付不能按时还款的违约金以及其为实现债权开支的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上述主张不明确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献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借款本金273327.89元及利息(其中截止到2017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为31382.06元,2017年6月6日后的利息以273327.89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2.7725%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对上述第一项的应负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王献国与赵荣花(已故)共同共有的位于钟祥市郢中镇王家湾组1幢1-3层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4971元,由被告王献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党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