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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玮琪、鞠晓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玮琪,鞠晓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玮琪,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晓钰,女,199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黄占新,山东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玮琪因与被上诉人鞠晓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玮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以上借款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鞠晓钰辩称,借条是张玮琪逼我出具的,但是张玮琪没有把20000元钱给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鞠晓钰与张玮琪的女朋友王伟系同学关系,通过王伟鞠晓钰与张玮琪相识。2015年3月14日,鞠晓钰给张玮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2015年3月14日向张玮琪借贰万(20000.00元整),于明天上午12:00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人:鞠晓钰(370687199503310427)2015年3月14日张玮琪(370687199106172614)”。张玮琪主张在金海螺对面的三易馅饼将面额全是100元的钞票共计20000元交付给鞠晓钰,对此张玮琪没有提交借条以外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鞠晓钰称张玮琪手里有她的高利贷借条,张玮琪给她打电话说把高利贷借条还给她,她在三易馅饼旁边的网吧给张玮琪出具了上述借条,但是张玮琪没有将20000元交付给她,她如果收到钱会在括号里注明钱已收到,张玮琪也没有将高利贷借条还给她,对此鞠晓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进行调解时,鞠晓钰称同意调解,但对借款数额和如何还款均不表示认可。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张玮琪主张在金海螺对面的三易馅饼将面额全是100元的钞票共计20000元交付给鞠晓钰,对此张玮琪没有提交借条以外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鞠晓钰称张玮琪没有将20000元交付给自己。鞠晓钰给张玮琪出具借条,双方只是达成了借款合意,张玮琪没有证据证明将20000元交付了鞠晓钰,并且鞠晓钰对交付事实予以否认,张玮琪仍应该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玮琪要求鞠晓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张玮琪要求被告鞠晓钰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张玮琪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玮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借条以外的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借款,而不予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证,题目明确书写的是借条、内容清楚的表明2015年4月l4日向上诉人借款贰万元,并与第二天上午12:00之前全部还清。该借条是一份内容完整的借款凭证,完全能够证明是收到借款而出具的借款凭证,而不是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待借款交付后再出具收条。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讲是上诉人逼迫其出具的借条,但其并没有报警及其它任何证据证明。该案的借款上诉人虽然未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以2万花筒元现金的方式给付的借款与事实及逻辑并不矛盾,2万花筒元的借款数额并不大,上诉人能够筹集到2万花筒元现金也符合事实及逻辑。并且在原审庭审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同意给付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无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来认定上诉人提供借条后还要提供其他给付借款的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没有证据提供而是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适用举证规则,在上诉人提供借条的情况下,仍要上诉人提供证据,完全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鞠晓钰辩称,一、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是正确的。理由是:虽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只是双方达成的借款的合意。上诉人主张自己在海阳市三易馅饼将面额l00元的钞票共计2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而且被上诉人原审不予认可,所以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交付现金2万元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借款合同生效要件第一条: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人没有收到贷款人(上诉人)的现金,所以该借款事实是不生效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交付2万元现金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而不提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称“事发时是自己刚从KTV做果盘师辞职两个月,到事发时就没工作了,其借给被上诉人的款是给被上诉人钱的头两天从我母亲手里拿的家里面正要装修准备的现钱。我对象和被上诉人是同学关系天天在一块玩,被上诉人和我对象借钱,我对象没有钱,和我说了,我说我没有那么多,被上诉人说她急用就用两天,我一想关系不错就借给被上诉人了。被上诉人在我面前说借钱,我打电话给我母亲问家里有没有钱,我母亲说家里有货款,我母亲给了我2万元,我母亲说家里的货款够了,当天下午我打电话告诉被上诉人钱够了让她过来,她就过来了,我把钱给了她。上诉人手里没有被上诉人给打的高利贷借条,和被上诉人之间只有这一笔借款,被上诉人有借他人高利贷的事实,但是我没有用这个钱。被上诉人急需要钱,我就借给她钱了,我给被上诉人钱的头四、五天我回朱吴镇莱格庄家拿的钱,我头天给被上诉人打的电话,被上诉人第二天过来拿的。14号下午1点来钟打的借条”被上诉人称“当时确实想借上诉人的钱,打好借条以后将借条给过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把2万元现金交付给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刚才讲把2万元给了被上诉人是不属实的。上诉人说过一两天把钱给我,刚打完欠条上诉人没有钱,我就回家等信了,因为都认识所以打了欠条。过了两天上诉人没给钱,我打电话给上诉人要欠条,上诉人没给我,上诉人领着好几个男的去我家闹,上诉人去我家我报警了,警察答复属于民事纠纷警察不管。除了本案借条之外,双方之间再没有无其他借条,上诉人手里没有其他借条。上诉人手里现在有两张借条。刚开始确实打算借上诉人2万元现金,上诉人让我打的是高利贷的欠条,当时没有钱,让我回家等信过几天给我,过了两三天中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馅饼旁边的网吧找上诉人,上诉人说把高利贷的欠条给我,高利贷欠条也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收到,上诉人拿家里人威胁我,让我写了本案的欠条。被上诉人在烟台借一笔本金3万元的高利贷,利滚利是6.3万元。其中本金3万元就有上诉人用的1.5万元。上诉人打电话让我出去拿的是上诉人借我的1.5万元的钱,借条是14号上午10点多点打的,当时是上诉人让我这样写的。如果我第二天中午有钱,我就没有必要和上诉人借钱了。我确实没收到被上诉人的2万元,发生这些事之后我再联系不上上诉人。”本院为查明上诉人所借给被上诉人款的来源,通知证人上诉人的母亲张绪美到庭进行了调查。张绪美出庭称“上诉人2000年参加工作,不清楚在哪工作过。上诉人工作期间所挣的钱不向家交,上诉人有的时候向家要钱花,一般是千八百的,从家借过两三次款,这两三次借款间隔的时间很长。少的是千八百的,最多一次是借了1.5万元,没说借1.5万元干什么,就说借几天就行了,后来要了几次没给,我才知道是借给朋友用要不回来了,借给谁我也不知道,现在知道了。1.5万元是2015年正月借的,阳历时间记不清,过了正月十五以后上诉人打电话问有没有钱,我说家里有准备盖房子的钱,上诉人打电话和回家拿钱的日子差了个三天二日的,想不起来了上诉人来家拿钱是上午、还是下午,我家二月初八准备翻新房屋开始拆的房子,我没有借给上诉人过2万元,就给了上诉人1.5万元。知道上诉人3月14日借给被上诉人2万元的事,除了上诉人从家借的1.5万元,剩下的钱是上诉人自己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称“1、证人的身份是上诉人的母亲,具有亲属的利害关系,所讲的与上诉人有利的我们不予认可。2、证人所讲的借款数额1.5万元与上诉人在法庭自述的2万元不一致。上诉人在庭审当中明确讲过2万元是从其母亲处拿的。证人的证言和上诉人的陈述都不予采信。3、在庭审当中上诉人讲的是家里装修,而本案证人讲当时借钱家里正盖房子,装修和盖房子不是一回事,也是不一致的。综合这三点,上诉人讲借给被上诉人2万元是从其母亲处拿的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鞠晓钰认可给上诉人张玮琪出具了借条,但主张未收到过上诉人的2万元款。因从借条所载明“今日2015年3月14日向张玮琪借贰万(20000.00元整),于明天上午12:00之前全部还清”的内容体现不出被上诉人已收到2万元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借款履行方应承担其已交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的举证责任。现二审中上诉人对2万元款是从其母处拿的陈述与其母到庭所作的只给过上诉人1.5万元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借给被上诉人2万元款的来源,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将2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持借条要求被上诉人偿还2万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张玮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