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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46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2、孙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6500号原告:孙某1,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记,北京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2,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漷县镇。被告:孙某3,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漷县镇。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孙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记、被告孙某2、孙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某3名下的院落内(东至李术会,南至道,西至赵术林,北至道)北房四间、东厢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某1与董淑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孙某3、孙某2二子。董淑芳于2001年去世,生前未立遗嘱。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三人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二区×号院分给孙某3所有,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二区××号院分给孙某2所有,涉案房屋归孙某1所有。为避免以后出现纠纷,特提起诉讼。原告与二被告是董淑芳的继承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三处房产都涉及到董淑芳的遗产,三人的处理是合法的。按照协议,原告应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孙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个房子是我母亲87年给我买的,本是打算让我结婚用的,那时我在上学,我不知道谁签的字,涉案房屋应该归我所有,我父亲可以住在这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某1、孙某3、孙某2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孙某1要求按分家协议,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某3名下的院落内(东至李术会,南至道,西至赵术林,北至道)房屋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该院落内新建的西厢房三间由于没有规划许可,本院仅确认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孙某3名下的院落内(东至李术会,南至道,西至赵术林,北至道)北房四间、东厢房四间归原告孙某1所有,西厢房三间归原告孙某1使用;二、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孙某2、孙某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楠-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