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彭玲与刘昊、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玲,刘昊,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729号原告:彭玲,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甫、杨楠,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昊,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7215部队(陆军14集团军司机训练大队)现役军人,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S段1-07号。法定代表人:董文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飞,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菲,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原告彭玲与被告刘昊、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甫,被告刘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房产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3000元;3、判令被告刘昊退还原告购房款3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8000元、定金3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买卖双方预先约定的标的物包括房屋和车库,但因中介方工作人员失误,未将车库信息录入合同,卖方又拒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以及标的物存在瑕疵(存在租赁关系)等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购房意图,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刘昊辩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但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方系原告。其次,合同签订前原告明知租赁事实,故其主张房屋没有交付条件我不认可。第三,否认原告主张标的物中包含车库的事实。综上理由,我不同意返还已付购房款,定金系中介方收取,与我无关,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承担。被告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定金3000元,但保留追索中介费的权利。其次,合同签订前原告已明知涉案房屋出租事实;第三,标的物包括房屋和车位,但合同未录入车位并非我方失误所致;第四,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无力一次性付款,要求找垫资公司垫资贷款,卖方不同意,故合同一直未履行。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和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昊经登记成为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F6幢1106号房屋所有权人。2016年10月24日,原告彭玲(买方、乙方)与被告刘昊(卖方、甲方)、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方、丙方)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以下涉案内容:1、乙方出资85万元向甲方购买昆明市和谐世纪F6栋1106号房屋(包含房屋现有附属设施设备和装修),建筑面积:147.05平方米;2、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分别履行以下义务:甲方办理房屋抵押解除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和过户给乙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未付购房款;3、合同签订时,乙方向丙方支付定金3000元(甲方委托丙方保管)。交易完成,扣除中介服务费后剩余定金抵作购房款等。另确认,一、2016年10月24日,原告彭玲支付给被告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定金”3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昊购房款38000元。二、当事人自认购房款合计888000元,原告彭玲在签订合同前支付给被告刘昊38000元,合同签订时扣除该款项后将购房款表述为85万元。三、被告刘昊自认其在售房前已将1106号房屋出租,租赁期限截止2018年5月。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在履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过程中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结合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本院确定应当解除《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支出或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综上所述,《房产买卖居间合同》因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二被告应当将原告履行买受人义务支付的购房款和定金分别返还原告。应当说明的是,由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未以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的形式主张违约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只处理合同解除和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事宜,不予审理或确认违约责任和标的物的范围。关于违约责任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10月24日原告彭玲、被告刘昊、被告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刘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彭玲购房款38000元;三、被告昆明新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彭玲购房定金3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彭玲、刘昊各负担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其恒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香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