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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古明、王寿俊与陈拥军、陈明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古明,王寿俊,陈拥军,陈明虎,李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895号原告:胡古明,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王寿俊,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金,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拥军,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陈明虎,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李亮,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田,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古明、王寿俊与被告陈拥军、陈明虎、李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古明、王寿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金、被告陈拥军、陈明虎、被告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开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古明、王寿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拥军立即支付工程款190000元;2.判令陈明虎、李亮与陈拥军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李亮在阜宁县三灶镇陈吕居委会开发陈吕商业街,建筑商住楼,总面积约85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0元的价格承包给陈拥军和陈明虎。陈拥军与胡古明订立书面协议,约定以每平方米236元的清包工价承包给胡古明,王寿俊与胡古明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每一笔工程款都是陈明虎所支付。工程结束后,胡古明与陈拥军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结算,结算后陈拥军向胡古明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古明工资款壹拾玖万元整”。陈拥军和陈明虎互相推诿,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拥军辩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结账清单是工地上会计和二原告计算具体平方而出具的条据,具体应扣除剩余工程量和安全事故中的赔偿款,全部结账后才能知道是否差欠二原告工程款。清包工价格为每平方米230元,不是236元,多出的6元应予扣除。事故赔偿款,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二原告也到庭,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全措施未做,导致了安全事故,所以事故赔偿款48272.76元应由二原告承担,陈拥军不承担。二原告持16000元的材料款条据到李亮处付款,该16000元应予扣除。陈鹤云家房款10000元是因二原告建筑失误,李亮扣除陈拥军10000元款项,该10000元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多次用陈拥军的建筑材料给住户搞装潢开后门,二原告从中得利,导致陈拥军的利益受到损失,应从二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7900元。二原告在商业街1号楼中未有粉刷,导致发包方自行粉刷,扣除陈拥军材料款3860元和沙子973元;主道楼的防水维修3200元;主道楼楼道维修2000元;主道楼的墙与门和窗帘赔偿4000元;又赔偿了刘志高400元;商业街1号楼电费3000元;徐海军房屋漏水致装潢损失28000元;汪海林房屋漏水致装潢损失3000元。如果陈拥军确实差欠二原告工程款,那么对二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陈拥军无异议。被告陈明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要求陈明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陈明虎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是经陈明虎介绍,李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陈拥军,陈拥军又将涉案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因李亮不放心将涉案工程的款项全部交给陈拥军,李亮对陈明虎比较放心,故在与陈拥军签订承包协议时也让陈明虎在上面签字,目的是监管陈拥军使用工程款。被告李亮辩称,二原告对李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与李亮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即无法律利害关系。李亮与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亮与二原告无关联。二原告诉称不属实,李亮与陈拥军、陈明虎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要求李亮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陈拥军与胡古明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陈拥军将三灶镇陈吕新社区商业步行街商住楼及店铺以转包形式包给胡古明施工,共8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36元计算,计总包价为1888000元,陈拥军提供图纸,胡古明自备机械及工具,胡古明在保证施工质量的同时,必须保证施工进度,签订协议后开工日开始120个晴天完成施工,主体结束付承包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20%,余款春节前全部付清。当日,胡古明与王寿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共同召集工人,共同管理,共同承担追要工资,共同分配、共同承担各种因工地、工人造成的风险。协议签订后,胡古明、王寿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26日开工,2013年10月17日竣工,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20日,陈拥军与胡古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陈拥军向胡古明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古明工资款壹拾玖万元整,其中有壹万捌仟元有争议另行处理。据:陈拥军,2014.1.20”。欠条出具后,二原告凭陈拥军给付的16000元的材料款条据到李亮处付款1600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3日,阜宁县三灶镇陈吕居委会新社区建设领导小组与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三灶镇陈吕新社区商业步行街联建工程,工程不得分包。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李亮。2012年4月15日,李亮与陈明虎、陈拥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1份,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三灶镇陈吕新社区商业步行街联建工程1号、2号、3号、4号、5号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中除门市大门外的全部内容,含土建、门窗、水电、防水、涂料等,工程承包模式为由陈明虎、陈拥军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承包,本项目工程承包价为建筑面积约8500平方米,按700元/平方标准计费,约5950000元,施工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共计120日历天,工程总价以实际面积及签证单结算价为准,按项目工程进度付款,一层付总价10%,二层付总价10%,封顶付总价10%,粉刷结束付总价10%,竣工验收后5日内付总价10%,余50%除扣留5%保修金外,在2012年底付清,5%保修金在2013年底付清。李亮尚未与陈明虎、陈拥军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应如何结算?2.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一、关于本案工程款应如何结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李亮将三灶镇陈吕新社区商业步行街联建工程1号、2号、3号、4号、5号楼工程转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陈明虎、陈拥军施工,陈拥军承接工程后,将工程清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胡古明、王寿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协议。但由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胡古明、王寿俊有权参照《协议书》的约定要求陈拥军支付工程价款。因胡古明与陈拥军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且陈拥军向胡古明出具欠条,陈拥军抗辩该欠条是工地上会计和二原告计算具体平方而出具的条据,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欠条载明的数额190000元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原告在欠条出具后凭陈拥军给付的16000元的材料款条据到李亮处付款16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拥军抗辩的安全事故中的赔偿款,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陈拥军为赔偿主体,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陈拥军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陈拥军抗辩每平方米应扣减6元、陈鹤云家房款被扣减的10000元、二原告使用陈拥军的建筑材料款37900元以及质量损失赔偿48433元,因二原告不予认可,陈拥军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因此,陈拥军尚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74000元。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双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中,陈明虎与陈拥军一起在2012年4月15日与李亮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乙方落款处签名,且胡古明、王寿俊均是从陈明虎处领取工程款,应当认定陈明虎与陈拥军共同承包涉案工程,陈明虎应当与陈拥军共同承担向胡古明、王寿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陈明虎抗辩其仅是介绍人,因与《工程承包协议》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亮因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陈明虎、陈拥军,导致陈拥军在承接工程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胡古明、王寿俊施工,李亮应对陈明虎、陈拥军差欠胡古明、王寿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虎、陈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古明、王寿俊工程款174000元;二、被告李亮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明虎、陈拥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古明、王寿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胡古明、王寿俊负担320元,被告陈明虎、陈拥军负担3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菊    兰代理审判员 朱慧人民陪审员周立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蓓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