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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后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后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824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波,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朱后升,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后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案情将立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后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后升偿付借款利息401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朱忠彬由被告朱后升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为7.79‰。借款后,借款人朱忠彬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便因病去世,下欠借款利息被告朱后升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并经催要未果。被告朱后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下属单位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楼支行(原马楼信用社)与朱忠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马楼信用社,借款人为朱忠彬;授信金额为4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当天,原马楼信用社又与被告朱后升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原马楼信用社,保证人为朱后升;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朱忠彬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6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后升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原马楼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2015年10月28日,原马楼信用社又与朱忠彬签订一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朱忠彬,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7.79‰。当天,原马楼信用社便将借款40000元存入户名为朱忠彬的账户中。后朱忠彬于2016年1月25日因病死亡,其生前已将借款本金偿还原马楼信用社,并又偿还部分利息。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朱忠彬借款结欠利息4013.89元。对朱忠彬所欠借款利息,被告朱后升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后升对朱忠彬下欠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原马楼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楼支行,现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本院认为,原马楼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朱忠彬生前由被告朱后升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40000元的义务,朱忠彬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9‰,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朱忠彬借款结欠利息4013.89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后升对朱忠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朱忠彬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由于朱忠彬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朱后升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朱忠彬所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后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后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013.8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后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