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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董某与袁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袁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926号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董会勤,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伟,男,31岁,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南路科技大厦。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某与被告袁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武,被告袁伟、被告中华联合盱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6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袁伟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盱眙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使,21时58分左右车辆行至248省道1KM+200M处与原告董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袁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盱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袁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伟垫付了30317.7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中华联合盱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袁伟属于逃逸,我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本次事故中,赵建兵驾驶的苏H×××××车辆无责,我司要求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袁伟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盱眙县248省道由北向南行使,21时58分左右车辆行至248省道1KM+2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董某、吴堂宇分别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吴堂宇电动自行车又与由南向北赵建兵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董某、吴堂宇受伤,四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伟弃车逃离现场,于当天23时25分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起交通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吴堂宇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建兵无责任。该起事故中,董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与赵建兵驾驶的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董某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1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双下肢软组织擦挫伤。期间产生医疗费30317.70元,该费用由被告袁伟支付。出院医嘱:1.每月门诊复查,2.术后三个月扶拐下床逐步负重行走,3.继续药物对症治疗,4.随诊。2016年1月11日,原告董某至盱眙县中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45元;2016年8月2日至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取内固定,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9715.04元。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董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其护理期限180日为宜,营养期限180日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董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含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986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600元,原告董某伤后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为宜;8.财产损失:1350元;9.鉴定费:1640元。以上合计123304.04元,其中第1-3项小计17410.04元,第4-7项小计102904元。本案中,被告袁伟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某负次要责任,故中华联合盱眙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董某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7410.04元,由被告袁伟按责承担5928.03元;原告董某伤残赔偿项下各项损失合计10290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盱眙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董某车损1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盱眙支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1640元,由被告袁伟按责承担1312元。以上各项费用,被告中华联合盱眙支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合计114254元,被告袁伟承担7240.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伟垫付了30317.7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董某按责承担6063.54元,故被告袁伟尚应赔偿原告董某1176.49元(7240.03-6063.54)。被告中华联合盱眙支公司主张要求赵建兵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本院认为,纵观事故发生的过程,董某本人或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未与赵建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或刮擦,故被告中华联合盱眙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各项损失合计114254元;二、被告袁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各项损失合计1176.49元;三、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